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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2-11 生效日期: 1987-12-11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由三人或者七人兼职组成。设主任、副主任(或者组长、副组长)。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成员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劳动法规、政策和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厂规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权利: 
  (一)申诉、答辩、反诉; 
  (二)变更申诉请求; 
  (三)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诉;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 
  (二)如实审诉事实,提供证据; 
  (三)严格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或者代为应诉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叙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工作人员回避时,应当在接到受理劳动争议通知书后的五日内提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涉及政策、法规规定以外的重大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百人以上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企业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机关鉴证的;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应按照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和受理的权限进行申诉。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索取有关证明和材料,核实事实,弄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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