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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二、第二十四条三款修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