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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12-10 生效日期: 1982-12-10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发〔1982〕58号《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已在《天津政报》第二十一期(1982年6月5日)转载。现结合我市情况,再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组织职工加班加点:(一)因水、电、燃料等供应临时发生问题,必须补救生产损失的;(二)为了完成中央或市下达的临时紧急生产任务;(三)为了完成区、县、局在计划外安排的紧急生产任务。 
  二、企业在上述条件下组织职工加班,除应事先提出理由,计算工作量和加班的职工人数外,还要注明预发加班工资额,在征得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个别确属事先难以预料的特殊情况,应当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凡是组织职工节、假日加班的市属企业,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劳资处(科)批准后,报主管局劳动部门备案;区、县属企业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劳资科批准后,报区、县劳动局备案。 
  三、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关于“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只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发加点工资,也不准将加点工时累计发给加班工资”的规定,原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企业工人加点后,确实补休不了的,可发给加点工资(即饭费补贴)四角”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含正副科长级),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后均不发给加班工资。必须随同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方可发给加班工资。 
  五、职工加班加点后的补休时间,由企业于加班加点后一个季度内在保证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条件下,有计划地安排,不得改发加班工资,并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临时工,节、假日加班的,均不得发给加班工资。但对已实行企业管理、请事假扣工资的事业单位,凡符合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规定的加班范围和条件、职工在节、假日加班后又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亦可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轮流值班的各类人员,一律不得发给加(值)班工资或津贴。 
  七、对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要以区、县、局为单位,进行严格控制。各区、县、局要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的精神,按照所属单位的生产情况,提出全年(从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计划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抄报各主管委、办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同时在上报的计划加班工资总额内,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分别核定下达计划发放加班工资的限额。凡未经核定加班工资限额的单位,银行有权拒付。 
  八、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发放加班工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认真核定与审批企业提出的加班人数和加班工资总额。各基层单位根据主管区、县、局核定的加班工资限额,在职工加班后,要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银行监督支付。 
  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切实加强对加班工资的管理、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监督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研究制定。 
  九、各区、县、局在必要时,也可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补充通知》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同时停止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职工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十一、各区、县、局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本《补充通知》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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