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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63-07-20 生效日期: 1963-07-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市里字[1963]第18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一年批准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全国化工产品安全管理问题座谈会的报告”中提出的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本着既要便利生产又要保证安全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 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需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需向当地公安分(县)局申报。

  第六条 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成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巾“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公安分(县)局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它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后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它用途。
  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注:北京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日〔63〕市里字第187号文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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