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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15 生效日期: 1989-12-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市监测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环监字第85号文“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认真核算,并吸取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环境监测、科研任务前提下,可利用现有人员、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在服务工作中,严格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维护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声誉;通过这项工作,增强监测部门的技术和经济活动,促进我市环保工作的开展,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三条   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现状评价;
  2.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污染纠纷,污染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仪器研制,设备验收鉴定,技术服务、培训人员、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提供监测数据和其他方面的专业服务项目;
  5.提供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的综合服务,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第四条   收费办法
  1.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仪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核算。
  监测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一条、第二条。
  2.现场采样收费
  (1)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电源水源、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
  (2)委托单位需要使用监测车、船及其他现场用的仪器,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一50%。
  现场工作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三条。


    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
  监测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80%纳入予算内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监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等)所需资金和国家拨付的予算事业费不足。所余20%分配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项基金按市财政局核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局所属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由市环保局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服务范围,均须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项服务,必须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16号令《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市环保局认证的各级各类从事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部门和单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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