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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2-04 生效日期: 1985-12-15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气枪、猎枪,包括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狩猎使用的霰弹枪(各种型号的单管、双管猎枪),火药枪(又称土枪、鸟枪、铳等)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第三条   凡从事制造、经销、修理气、猎枪业务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事制造、经销和修理气、猎枪业务。 

    第四条   制造气、猎枪的单位,产品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国内销售的气、猎枪必须铸印枪支号码。 
  经销气、猎枪的商店,必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气、猎枪经销许可证》到指定的批发部门进货,并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销售。 
  修理气、猎枪的商店,接收修理时应验看《持枪证》。 

    第五条   购买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发给《气、猎枪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经销或寄售商店购买。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持枪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如有失落,应立即报告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第六条   凡购买气枪弹丸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购买猎枪弹具,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黑火药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持枪证》购买。 

    第七条   气手枪专供出口和市体委归口分配开展射击运动使用。个人不准购买、持有气手枪。 
  注射枪只准专用单位用于麻醉动物,严禁私自转借、赠送或交换。个人不准持有注射枪。 

    第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精神病患者和其他不宜持有气、猎枪的人除外)经过批准,方准持有气、猎枪,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支。 

    第九条   携带气、猎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因公携带公用气、猎枪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迁离本市或在本市区、县间迁移,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登记申请领《持枪证》。持枪单位和个人如因情况变动,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所有的气、猎枪的转让(包括赠送),双方人员应各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能转让。未经双方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 
  个人寄售气、猎枪,须凭《居民身份证》和《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寄售,并将《持枪证》交商店暂存。寄售商店只准出售给已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气、猎枪购买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出售的气、猎枪,寄售商店应将原《持枪证》统一交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携带气、猎枪乘坐公共交通车、船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 
  运输猎枪、弹具,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枪支、弹药运输证》。到达后,凭《枪支、弹药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安全使用。单位持有的气、猎枪,要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并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使用气步枪开展营业性射击运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射击应在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地进行,场地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批准的射击场地(包括单位文娱活动或营业性的气枪射击靶)外,禁止在以下地区使用气、猎枪射击: 
  一、市区; 
  二、郊县的集镇、居民住宅、机关、学校、医院、工矿企业、参观游览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周围二百米以内; 
  三、车站、码头、机场、铁路、公路、通航水道、输电线两侧二百米以内; 
  四、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射击的地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违章记载,没收气、猎枪,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发布的《上海市气枪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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