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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24 生效日期: 1988-09-24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于我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规划未建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线路走廊及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和城区分级管理的原则。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要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
  单位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报送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涵要搞好维修、养护,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调整、迁移或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线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棚厦、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禁止在铺装的路面上搅拌水泥、沙泵等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得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不得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和停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道路。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要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和保证金,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程度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严禁擅自封闭道路。确需临时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封闭,期满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横向挖掘道路的,一般不得中断交通,必须在夜间突出施工;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施工,分段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横向挖掘的道路三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十日内复原。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各类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十五条   新建成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挖掘道路的严格控制期。必须挖掘的,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并按冬季施工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在四月份内全部复原。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的,要在开挖的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除经特殊批准外,要在四十八小时内回填完毕。


    第十七条   煤气、自来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   路标要定期油饰,标杆要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要用标准汉字和拼音文字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九条   桥涵附近50米内不得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不得挖掘护坡。
  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超过限荷、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必须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签。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修建排水设施时,一切地上地下构筑物,都应服从排水工程需要,各种地下设施要按照有压力管线服从无压力管线,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保障排水畅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铺设排水管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或由专业人员监督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向城市排水管线排放污水,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线、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向排水管线内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和垃圾、污物。
  向排水管线内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明沟、吐水口,不得填埋堵塞。明沟两侧各十五米内,不得修建、构筑各种建筑物和种植作物。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路灯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保持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第二十九条   路灯柱周围0.5米内,不准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灯具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线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筑工程需要须迁移路灯设施时,要报市政工程设施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敢于向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九条第二款、第 二十条、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 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三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清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交通,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保证金、排水设施使用费、路灯设施迁移费等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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