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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20 生效日期: 1994-01-20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生活、生产中产生的废物,以及建筑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市区的所有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垃圾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和固定集贸市场内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按规定地点、时间和其它要求,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乱倒、乱丢。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的完好、整洁。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准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八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清运垃圾的,必须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报,并领取长期或临时的《垃圾法运车辆准运证》,将垃圾运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随意倾倒。 

    第九条   承运垃圾的运输车辆,必须密封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所收款项,用于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垃圾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二条   对治理城市垃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性的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垃圾的,罚款二百元; 
  (二)清运垃圾不按规定地点和其它要求倾倒垃圾的,罚款二百元; 
  (三)随意拆除,损坏垃圾的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赔偿损失并罚款二百元; 
  (四)未办理《垃圾清运车辆准运证》运输垃圾的,责令限期“办证”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运输垃圾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罚款二百元; 
  (五)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清理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罚款三百元; 
  (六)违反本规定其它行为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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