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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测绘工作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工作。为加强我省测绘管理工作,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和外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进行测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业务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规、法令和业务标准;
(二)编制全省性的测绘发展规划,组织部门间的测绘业务协作;
(三)负责本省经济建设所需地形图的测制,进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改造和加密;
(四)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批;
(五)负责全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鉴定测绘科研成果,对测绘产品进行质量监督;
(七)协同有关部门作好国土调查研究、资源勘察开发、城乡建设、农业区划、遥感应用、土地管理等工作;
(八)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地、市的测绘管理机构,归口所在地、市城乡建设局领导,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五条 省测绘局组织测绘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侧绘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测绘许可证。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统一制发。
第六条 测绘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本省境内的下列基本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一)布设国家四等以上或相当于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大地控制;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测绘面积大于二十平方公里的1:2000地形测图,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1:5000地形测图,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1:10000地形测图,大于二百平方公里的1:25000地形测图;
(四)编制1:25000比例尺及其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第七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需要外省测绘资料的,由省测绘局负责提供或介绍。
第八条 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我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向省测绘局交验所在地制发的测绘许可证,接受省测绘局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市、县、乡、镇界线和地籍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局统一管理,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界、市界的测绘技术资料由省测绘局会同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县及乡、镇界线的测绘技术资料,由省测绘局或地、市测绘管理机构会同县民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
第十条 本省及中央驻晋有关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工作年度计划和生产年度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将有关测绘部分的年度计划及年度统计报表抄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直测绘企业、事业单位到国外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报告省测绘局,省测绘局应在技术、设备等方面予以支持。外国人进入我省境内进行测绘,必须携带国家测绘局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测绘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执行。
第四章 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 六条所列测绘任务,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经国家测绘局备案的部颁测绘技术标准。省测绘局对本省境内的测绘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成果成图,一律不准提供和使用。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建设、地籍测量以及工矿建设、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建立独立的测绘基准,在辖区范围内使用。
独立测绘基准必须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联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专业性测绘任务执行本部门的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测绘企业、事业单位承担一次性测绘资料的测绘任务,允许采用临时性的独立测绘基准,规定测绘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按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各种专题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其样图的地理底图必须报省测绘局审查批准。公开出版地图,必须由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地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经省测绘局审查。
第十九条 报纸、杂志发表和电视播放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应采用外交部、国家测绘局联合批准的样图。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地图,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画法,对有争议的地段,应以国家批准的“权宜画法”或以省测绘局最新编印的行政区划地图为准。
第二十一条 省内各部门凡编印全国性专题地图或涉及国界线的地图,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转报国家测绘局及外交部审批。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出售及公开使用。
第六章 测绘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我省基本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统一管理,专业测绘资料由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管理,按企业标准测绘的各种测绘资料,由测绘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测绘局或测绘资料主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或转送、倒卖领借的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和测绘资料使用单位,应定期作好测绘资料的保密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料在不违反保密制度的原则下,实行有偿转让。测绘资料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明确规定的,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局及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外经济、文化、科技等合作项目,需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八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设置、改建测量标志,应在标志设置地点办理委托保管书,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已征用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省测绘局应定期组织各使用和建造测量标志的单位,对测量标志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按照全国统一规划布设的一、二等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负责维修;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使用单位或原建造单位负责。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在测绘事业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二)保护测量标志有功者。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赔偿损失、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测绘者;
(二)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者;
(三)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地图或复制、倒卖测绘资料、失密泄密者;
(五)擅自拆迁挪动或损毁测量标志者。
罚款全部上缴省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部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任务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