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监发[2003]25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的原则,银监会决定,商业银行的次级定期债务可以计入附属资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次级定期债务,是指固定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不用于弥补银行日常经营损失(银行倒闭或清算除外),且该项债务的索偿权排在存款和其他负债之后的银行债务。
二、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发行次级定期债务作为附属资本。
三、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须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可行性分析报告。
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资本构成、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状况、盈利水平等);
2.资本补充渠道及最近三年资本补充情况;
3.债务募集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债务的对象、规模、时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用途、收益预测等);
4.目标债权人的确定及其状况;
5.次级定期债务的偿还(包括期间转让、提前或到期偿还等)。
(二)招募说明书、次级定期债务的协议(合同)文本及律师意见书。
招募说明书、次级定期债务的协议(合同)文本及律师意见书中,均应明确规定次级定期债务的定义、管理方式、招募方式、期间转让、提前或到期偿还等内容。
同时,招募说明书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目标债权人披露本行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重大事项等信息。
(三)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四)股东大会有关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决议。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获准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商业银行法人应在批准的募集限额内,向目标债权人发出定向募集招募说明书,开展次级定期债务的募集活动。
五、获准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的部门统一管理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对次级定期债务的管理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商业银行招募次级定期债务不向目标债权人指派,不得在对外营销中使用“储蓄”字样。
(二)次级定期债务不得与其他债权相抵销。
(三)商业银行应在年报中披露附属资本的构成,在“财务报表注释”中对次级定期债务的特点、规模、来源、期限、结构等进行必要的解释。
(四)原则上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不得转让、提前赎回。特殊情况,由商业银行报银监会审批。
(五)次级定期债务到期后,经银监会批准,才能进行偿付或赎回。
六、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目标债权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合法稳定资金来源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除外)。
七、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并且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核心资本的50%。
八、商业银行的次级定期债务在到期前的5年内,按以下比例折算,计入资产负债表中的“次级定期债务”项下:
剩余期限在4年(含4年)以上-100%;
剩余期限在3-4年-80%;
剩余期限在2-3年-60%;
剩余期限在1-2年-40%;
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20%。
九、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招募、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将在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中扣除次级定期债务,并根据违规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