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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30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发[1994]12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大中型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立经营电力项目(以下简称外资电力项目)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投资经营发电项目。 

    第四条   外资电力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中外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外资电力项目,可委托电力部门承包建设,也可以实行招标建设。外资电力项目所需设备允许企业在国内外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 

    第六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外资电力项目,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证。 
  外资电力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企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外资电力项目外商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外资电力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元器件、零配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资电力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二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电价一般按企业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具体内容由投资者在外资电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中提出,并按管理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需并网运行的外资电力项目,在并网前应与省电力主管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并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外资电力项目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在指定银行换汇或优先进入外汇调剂市场买汇。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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