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皖价商[2003]284号
各市物价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制定天然气价格应遵循自上而下梯次递增的原则,略高于上游而低于下游。考虑到我省首次使用天然气,在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上可能会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待实施一段时间后,我们将结合实施情况,再对《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程序发布。
附:《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西气东输有关价格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天然气价格行为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到户销售价格和天然气新增用户建设安装价格(简称新增用户建安价格)。
第四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用户的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气、工业用户用气和其他用户用气三类。
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制定必须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补偿企业合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投资回报,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保持合理的能源比价关系。
二、价格管理
第六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构成。合肥、芜湖、马鞍山、滁州四市到户销售价格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三部分组成。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设计、建设、安装和材料价格构成。
第七条 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井口气价实行政府指导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物价局提出方案,经过专家和有关方面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局平衡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时,由省辖市物价局组织进行价格听证。
三、计价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计价的天然气是指符合天然气国家标准GB17820-1999规定,在100.325KPa、20℃时的价格;所对应的年平均低位热值为34.81MJ,高位热值为38.62MJ。城市配气管网对应的供气压力为2.5MPa。
第十二条 到户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
到户销售价格=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合肥、芜湖、马鞍山、滁州不加)+城市配气管网价格。
第十三条 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采用成本加成法定价。
第十五条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是指从长输管道交付点到城市管网交接点之间有短线管道运输的价格。计算公式为:
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平均单位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率)
第十六条 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是指城市燃气经营者利用城市管网为用户配送气的价格。计算公式为:
城市管网配气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平均单位成本*(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第十七条 计算省内短输管道运输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的成本利润率、成本核算的基本参数(气损率、折旧率、维修费率等)、经营期内的气量和投资成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执行到产销售价格;工业用户用气和其他用户用气价格由省辖市物价局在到户销售价格基础上,根据用户承受能力和有利于开拓天然气市场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初始定价后,根据上游价格的变动以及成本、气量、品质等变化因素,每三年校校、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新增天然气用户建安投资实行一次性折旧方式价外补偿。补偿的范围是指联接用户灶具(不含用户灶具)到城市中压支管阀门(不含阀门)之间的一切设备设施。城市燃气经营者与开发商结算并计入商品房价格的,不得再重复向用户收取。新增用户建安价格构成中的材料价格按实际中标价格确定,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四、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物价局制定和调整的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新增用户建安价格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天然气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依据、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分类用户用气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违反天然气价格政策制定的价格为无效价格,省物价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暂行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省市物价局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省市物价局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定期对天然气经营单位的经营成本进行监审。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超过规定的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分类用户气价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计收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的;
(三)自定项目、自定标准在规定价格之外搭车收费的;
(四)天然气质价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五、附 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