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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4-26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城、碑林、莲湖区和雁塔、灞桥、未央、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区属各乡(镇)管辖地区内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储木场、物资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驻地,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三条   市属各县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环境保护、市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区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或区域,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公民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规定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其赔偿责任或者对其罚款,本人有能力承担的,由本人承担;本人无能力承担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决定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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