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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限期治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5 生效日期: 1999-05-25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乌政通[1999]2号

 
  为治理大气污染,改善乌鲁木齐市的空气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1999年大气污染治理计划》,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4月6日召开的关于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治理协调会议提出的“10月1日前全市所有机动车辆都要实现尾气排放达标”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在市区道路行驶的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进行限期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9年5月25日起至9月5日,全市所有机动车(含已进行过1999年年检的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的统一安排,主动到各机动车年检点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二、对被检车辆排气合格的发给由环保、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标志。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公安部门不予颁发1999年度车辆检验证并暂扣行车证,由市环保局出具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到规定的多家维修治理厂家进行排气治理、安装净化装置,其费用由车主自理。经复检合格后,发给合格标志。 
  三、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将对年检合格车辆随机进行路(抽)检,对排气达标车辆不收取测试费;超标车辆收取测试费(经物价部门核准,每车每次收取31.4元),并责令限期进行治理;同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罚款,并暂扣行车证。对擅自拆除净化装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25条第2款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逾期拒不主动受检、治理的机动车,公安部门有权强制摘牌。从1999年10月1日起,凡排气不达标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五、各机动车污染治理维修厂家应严格执行维修服务承诺制度,选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国家环保总局认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规定的项目进行维修;未征求车主同意,不得擅自增加维修项目,不得擅自向车主指定净化产品。 
  六、严格控制排气污染超标外埠机动车进入乌市。外埠机动车经排气测试合格后发给准入证,凭准入证进入乌市。对外埠客货汽车排气污染治理工作,由市环保局和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七、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治理工作由市环保局组织实施,市公安局、交通局配合、协同。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地支持和参与,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八、部队、武警在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治理工作另行安排。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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