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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6-08 生效日期: 1999-06-08
发布部门: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更好发挥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益,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按规定设立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占用费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在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四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本市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 
  在财政部门设立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专门用于该基金的收支。 
第五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实行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重点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誉好、效益高、市场前景广阔的骨干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对其中的创汇大户和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及高新技术的乡镇企业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的本市乡镇企业,可以申请借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一)列入市重点扶持的; 
  (二)主要生产技术或产品属高新技术的; 
  (三)上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 
  (四)上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 
  (五)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借款的乡镇企业应向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借款企业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效益预测报告; 
  (二)有资质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申请借款时的前一期财务报告; 
  (三)上年纳税总额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条 借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支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占用费。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应当按期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借款,逾期不还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借款企业使用基金情况的监督,发现基金使用不当的,应立即停止拨款或收回借款。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造成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流失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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