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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 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