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川办发[2012]3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交易行为,有效预防和惩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现将《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履职行为,有效预防和惩治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是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职能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矿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特许经营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各个环节,包括决策审批、交易实施、异议(质疑)投诉处理、合同签订及履行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资源交易程序、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决策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对公共资源交易事项不依法依规作出决策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核准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
(三)超越权限审批核准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
(四)审批、核准、备案审查不严,对具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的内容未发现或未纠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资料,或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资料超过规定时限不处理的;
(六)批准或委托无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违规确定评估结果、标底、底价,或泄露应保密的评估结果、标底、底价的;
(七)授意、指使或强令违法违规审批核准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
(八)前期工作不主动、计划不周密等人为因素造成时间延误,致使改变交易方式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业主不按规定履行项目送审、报批、备案程序,或在交易文件中设定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的内容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确定中介机构的;
(二)不按规定发布信息,或公告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与备案文件内容不符,或公告公示发布、补遗、开标时间未达到规定时限,或信息发布后随意变动、无故取消交易的;
(三)不按审批核准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违规确定交易场所或未按规定时间、地点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登记报名、文件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或退还投标、竞买、履约等保证金,或违规收费的;
(六)违规设置条件或随意变更交易实质性条款的;(七)业主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
(八)不依法组建评标(审)委员会,或不按规定抽取评标(审)专家的;
(九)授意、指使、强行指定中介机构、评标(审)专家、中标人,或要求改变交易结果的;
(十)现场监管人员履职不当,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或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的;
(十一)违规干预评标(审)委员会正常评标(审)活动,或发表可能影响评标(审)委员会公正评标(审)言论的;
(十二)泄露应保密的交易信息,或不妥善保存交易文件资料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在处理异议(质疑)、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异议(质疑)、投诉,对异议(质疑)、投诉无故逾期不处理、不正确处理,不答复或答复不及时,或推诿扯皮的;
(二)对违规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或调查、取证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或对查实的案件该移交不移交、该移送不移送的;
(三)泄露投诉人信息,违反规定将投诉人的投诉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交被投诉人(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六)对违法违规责任人不处理或不正确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违规确认交易结果或在规定时限内不确认交易结果的,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签合同的,违反规定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或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合同价超过项目概算价、采购预算价,或低于拍卖、转让、出让底价的;
(三)业主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人转包、违法分包,向中标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减免出让金(转让价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
(六)违规变更设计和工程量的;
(七)违反压证施工制度,或同意、纵容中标人违规更换项目管理人员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把关不严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单位或部门的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统一规定,制定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或带有明显地方、部门利益倾向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事项违规授权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五)要求中标人转包、违法分包的;
(六)对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不依法公告的;
(七)变造、伪造、篡改、窃取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的;
(八)违反回避相关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条 追究单位责任的,由该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追究个人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而应负的过错责任;
(二)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应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应负的次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书面检查、行政告诫、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五)辞退、解聘。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妨碍、阻止、干扰或不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监察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情形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单位)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 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单位)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是指决策机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业主。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招标人、采购人、拍卖人、出让人、转让方等部门、单位。本办法所称投标人,包括比选申请人、供应商、竞买人、意向受让方。本办法所称中标人,包括中选人、成交供应商、竞得人、买受人、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有效期 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