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财发[2011]7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部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办、国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变通运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单位行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审计实际负责该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实行党委(组)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位,还应包括单位党委(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党委(组)副职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但有下列情况发生时,原则上可以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在所任职岗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领导干部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等客观原因致使经济责任审计无法正常实施的。
第六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具有下列审计权限;
(一)检查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事项;
(二)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依法作&给予处分的建议;
(西)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拒绝、阻碍、干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审计部门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组织和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第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有权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认为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提出,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可采用直接审计或授权审计的方式进行。
(一)直接审计是指审计部门直接最出审计组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必要时下达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二)授权审计是指当干部管理权限与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时?审计部门授权具有财务收支审计管理权限的下一级审计部门直接派出审计组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束后,被授权的审计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向授权的审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必要时下达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负责审计实施的下一级审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授权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可利用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成果。
(一) 在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时,应当评估被审计领导干部在所任职单位内部审计环境及内部审计成果的有效性,以合理确信审计结论的可靠性。
(二) 在利用外部社会审计成果时,应当采用一定的审计程序进行评估,以合理确信审计结论的真实性。
(三)在利用国家审计成果时,可以在给予必要审计关注的基础上加以利用。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审计组实施审计的管理,确保经济责任审计的质量。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审计、财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中央和上级单位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制度和工作要求,研究制订本系统、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规范,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办公室主任由审计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 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部联席会议是负责对部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监督的议事机构。
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部财务司、人劳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邀请其他有关司局和单位参加。
部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务司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担任。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计划进行。组织(人事)部门每年年底前应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审计部门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未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由审计部门酌情予以安排。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系统、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完成情况;
(五)对外投资项目管理和收益情况;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对下属单位及投资项目(企业)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八)其他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本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重大经济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完成主要经济责任目标(经济指标)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六)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向审计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审计对象、任职时间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征询本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财经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意见,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等。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向审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前了解的情况,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要求等,确定适当的审计方式,制发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部门也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应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审计目标、范围;审计内容、重点、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审计质量控制措施;以及审计工作起止时间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进点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审计公示。审计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时间和审计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进点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述职报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组提交述职报告,述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所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本人任职时间,任期内职责范围和分管工作。
(二)主要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效,包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本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重大经济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各项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财务收支、预算和资产管理等情况,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收益和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和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情况。
(三)重要规章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况,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四)所任职单位接受经济事项的各项检查和审计及对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存在的问题与遗留事项,对今后改善管理的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及时、全面、如实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财务会计、统计、经济合同、业务档案等资料,
(二)工作计划、总结、考核和检查及审计结果等资料。
(三)会议纪要、纪录、有关文件、报告等资料。
(四)内部管理制度、手册、财务信息系统技术档案和操作手册等资料。
(五)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审计部门可以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就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检查有关业务活动及现场,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获取审计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须由提供审计证明材料的相关人员、单位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撰写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主要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情况、审计范围、审计方法和说明事项等。
(二)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重大经济决策部署情况,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财务状况及变动情况、预算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完成情况、对外投资项目管理和收益情况、重要经济决策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
(三)审计评价意见。王要包括: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评价、对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任界定等。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将经审计组长签字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应自接到审计组长签字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书面予以说明。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认真研究,如采纳意见,可修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应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工作记录、底稿等资料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审计组提交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将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
第四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审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审计部门应移交有关都门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审计部门应及时报告本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所任职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或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自审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复核。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审计部门收到审计复核申请后,一般应在60日内做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向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报有关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一致,但对相关内容应进一步提炼汇总和归类整理。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内容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武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的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部管社团主要领导人员和部属单位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部属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贯彻实施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变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交审发[2001]7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