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鲁价检发[2011]91号
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65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山东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附件: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含建成尚未售出的存量房,下同)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省、市、县(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购房者依法享有知情权、选择权。
第六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已备案的房地产经营者,应按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公开的时间要求和内容,将取得预售许可和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严格按照预售方案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一致、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上述标价方式应由各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采取的每种标价方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实行优惠折扣售房的,应标明优惠折扣率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房屋销售时附带销售车库(车位)的,应公示车库(车位)规划图、每个车位位置、面积、价格。
(六)销售存量房、二手房的,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结构、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二手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商品房经营者应保留销售价格备案资料、变更报备价格资料、已销售商品房成交价格资料和由购销双方签字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以备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实施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