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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1-06 生效日期: 1988-01-06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车辆运行安全,适应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汽车 (包括特种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修理、维护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多家经营,保护合法竞争,有利于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必须具备与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作业厂房、场地,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维修设备、质量检测器具,流动资金。作业厂房、场地设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条件,不准占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具体开业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和省交通厅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维修户须持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对外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还应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补办开业手续,不符合开业标准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限制维修范围或令其停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缴销营业执照,清理债权债务。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汽车修理、安全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后必须由检验人员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车辆出厂出户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程一万公里。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对维修车辆进行路试,应按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发生质量纠纷,由当地标准计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省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带税务监印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营业性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营业收入百分之零点三的管理费。管理费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开支,专款专用,不准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当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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