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财税[2005]14号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04] 2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不直接向居民供暖而将热力产品销售给热力经营单位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其免税销售收入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免税收入比例来确定。
二、直接向居民供暖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收入与应税收入,正确计算免税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按期填报《供热企业免税增值税审核表》(见附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享受增值税优惠。热力产品经营企业还应将确认后的审核表2份传递给本单位销售热力的生产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收到审核表后交主管税务机关1份,经审核确认后据以计算应免税税额。
三、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做到计算正确、依据合理、手续完备,保证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二○○五年二月四日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223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青岛、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 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之后,部分地区询问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等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此通知下发之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本通知的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