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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