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鸡政发〔2009〕 3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局负责我市辖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宜继续出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规定交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所得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可并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