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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5-19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株洲市粮食局
发布文号: 株粮监〔2009〕4号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工作合法、合理、合规,切实保障行政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粮食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杜绝随意性。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我市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一、制定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条例》及相关法规,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对粮食经营者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情节和法定处罚幅度,确定不同档次的处罚基准额,提高粮食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主要是针对违法违规罚款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

  二、制定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原则
  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定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处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2.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应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4.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5.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三、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的基本档次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自行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特别轻微行为。对此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
  3.一般违法行为,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
  4.严重、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高档次。其中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后可以顶格处罚。
  5.法律法规规定有从轻情节的,在处罚档次内取最低额度;法律法规规定有减轻情节的,按应确定的处罚档次降格适应,即按下一处罚档次进行处罚;如属轻微违法情形且法律规定减轻情节的,按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处理。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
 
编号 案件
性质
法规依据 适用条款 法定幅度 具体违法违规情节 裁量幅度(元)
1 收购
质量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质量水分达到15%-17%或杂质达到2%-3% 50-200
粮食质量水分达到17.1-19%或杂质达到3.1%-5% 200-1000
粮食质量水分达到19.1%以上或杂质达到5.1% 1000-5000
2 收购
欠付
粮款案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欠付1-2月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欠付2-3月可处5-10万元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可处10-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1万以下,时间1月以上 50-1000
欠付1万以上5万以下,时间1月以上 1000-5000
欠付5万以上10万以下,时间1月以上2月以下 5000-10000
欠付10万以上,时间2个月以上 10000-50000
3 违法
代扣
代缴案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5万以下 500-1000
代扣代缴5-10万 1000-5000
代扣代缴10-50万 5000-10000
代扣代缴50万以上 10000-50000
4 统计
制度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十四条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未建立台帐或台帐保管不足3年,责令改正、警告,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瞒报、拒报、弄虚作假的,处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报表报送不及时或有台帐,登统不及时不准确 50-200
连续2个月不报表 200-500
连续半年以上不报表或台帐保管不足3年 500-2000
严重瞒报、虚报、拒报报表 5000-10000
无台帐 500-20000
5 政策
性用
粮案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十四条第五款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未建立政策性粮食购销制度 500-1000
未执行政策性用粮相关规定 2000-5000
违反政策性用粮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 5000-10000
严重违反政策性用粮规定造成重大影响 10000-50000
6 陈粮
出库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出库前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警告;警告仍不改正,处出库粮食价值1-2倍的罚款;出库未鉴定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3倍罚款;明知是陈化粮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出库的,处出库粮价值3-5倍罚款; 陈粮出库未检验鉴定 500-2000
陈粮出库未检验鉴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1-2倍罚款
粮食霉烂变质 10000-100000,其粮食依鉴定结论作出处理。
明知是陈化粮未按规定出库的 处出库粮价值3-5倍罚款
7 库存
责任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最低、最高库存量,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超出部分1-5倍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低于最低库存20%,或高于最高库存1倍 按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价值1倍处罚
低于最低库存40%,或高于最高库存2倍 按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价值2倍处罚,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低于最低库存50%,或高于最高库存3倍 按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价值3倍处罚,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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