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株粮监〔2009〕4号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工作合法、合理、合规,切实保障行政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粮食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杜绝随意性。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我市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一、制定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条例》及相关法规,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对粮食经营者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情节和法定处罚幅度,确定不同档次的处罚基准额,提高粮食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主要是针对违法违规罚款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
二、制定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原则
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定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处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2.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应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4.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5.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三、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的基本档次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自行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特别轻微行为。对此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
3.一般违法行为,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
4.严重、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高档次。其中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后可以顶格处罚。
5.法律、法规规定有从轻情节的,在处罚档次内取最低额度;法律、法规规定有减轻情节的,按应确定的处罚档次降格适应,即按下一处罚档次进行处罚;如属轻微违法情形且法律规定减轻情节的,按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处理。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
编号 | 案件 性质 |
法规依据 | 适用条款 | 法定幅度 | 具体违法违规情节 | 裁量幅度(元) |
1 | 收购 质量 案 |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质量水分达到15%-17%或杂质达到2%-3% | 50-200 |
粮食质量水分达到17.1-19%或杂质达到3.1%-5% | 200-1000 | |||||
粮食质量水分达到19.1%以上或杂质达到5.1% | 1000-5000 | |||||
2 | 收购 欠付 粮款案 |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四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
欠付1-2月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欠付2-3月可处5-10万元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可处10-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欠付1万以下,时间1月以上 | 50-1000 |
欠付1万以上5万以下,时间1月以上 | 1000-5000 | |||||
欠付5万以上10万以下,时间1月以上2月以下 | 5000-10000 | |||||
欠付10万以上,时间2个月以上 | 10000-50000 | |||||
3 | 违法 代扣 代缴案 |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
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代扣代缴5万以下 | 500-1000 |
代扣代缴5-10万 | 1000-5000 | |||||
代扣代缴10-50万 | 5000-10000 | |||||
代扣代缴50万以上 | 10000-50000 | |||||
4 | 统计 制度 案 |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四十四条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
未建立台帐或台帐保管不足3年,责令改正、警告,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瞒报、拒报、弄虚作假的,处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报表报送不及时或有台帐,登统不及时不准确 | 50-200 |
连续2个月不报表 | 200-500 | |||||
连续半年以上不报表或台帐保管不足3年 | 500-2000 | |||||
严重瞒报、虚报、拒报报表 | 5000-10000 | |||||
无台帐 | 500-20000 | |||||
5 | 政策 性用 粮案 |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四十四条第五款 第二十六条 |
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未建立政策性粮食购销制度 | 500-1000 |
未执行政策性用粮相关规定 | 2000-5000 | |||||
违反政策性用粮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 | 5000-10000 | |||||
严重违反政策性用粮规定造成重大影响 | 10000-50000 | |||||
6 | 陈粮 出库 案 |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四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
出库前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警告;警告仍不改正,处出库粮食价值1-2倍的罚款;出库未鉴定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3倍罚款;明知是陈化粮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出库的,处出库粮价值3-5倍罚款; | 陈粮出库未检验鉴定 | 500-2000 |
陈粮出库未检验鉴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出库粮食价值1-2倍罚款 | |||||
粮食霉烂变质 | 10000-100000,其粮食依鉴定结论作出处理。 | |||||
明知是陈化粮未按规定出库的 | 处出库粮价值3-5倍罚款 | |||||
7 | 库存 责任 案 |
《条例》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四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最低、最高库存量,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超出部分1-5倍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低于最低库存20%,或高于最高库存1倍 | 按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价值1倍处罚 |
低于最低库存40%,或高于最高库存2倍 | 按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价值2倍处罚,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低于最低库存50%,或高于最高库存3倍 | 按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价值3倍处罚,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