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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28 生效日期: 1997-03-28
发布部门: 威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外资金稽查工作,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是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地方政府收取预算外资金的企业单位及中央、省驻威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同级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负责受理举报案件。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内容: 
  (一)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执行情况; 
  (二)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领取、使用、保管、销毁情况; 
  (三) 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使用情况; 
  (四) 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情况; 
  (五) 拨付的第二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 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情况; 
  (七) 国家、省规定应当稽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对象的确定: 
  (一) 根据年初稽查计划确定; 
  (二) 根据上级部门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确定; 
  (三) 根据举报确定。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 擅自增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 隐匿、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的; 
  (三) 未经批准,私自减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附加的; 
  (四)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解交财政管理的; 
  (五) 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或丢失、损毁、挪用票据的; 
  (七) 编报虚假计划,骗取第二预算资金的; 
  (八) 改变资金使用用途,擅自发放奖金、补贴和福利的; 
  (九) 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十)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被查单位发出预算外资金稽查通知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 举报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稽查机构有根据认为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 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九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稽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被查单位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稽查证件。无稽查证件的,被稽查单位有权拒绝稽查。 
  第十一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稽查时可根据稽查对象和内容不同,采取调帐、进点和实地稽查等方式。调出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填写调出帐簿资料清单,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二条 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收集证据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及干扰、阻挠调查的,稽查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 
  (一) 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 案件的来源; 
  (三) 稽查时间; 
  (四) 稽查内容; 
  (五) 稽查的基本情况; 
  (六) 稽查结论; 
  (七) 稽查人员签字及报告时间; 
  属违法违纪案件,还应当写明违法违纪的事实,给予处罚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五条 稽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稽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未发现问题的,向被查单位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 
  (二) 违法违纪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向被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三) 违反财政法规、规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四) 违反物价法规、规章的、移交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五)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单位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盖同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被查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查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稽查案件处理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资料(包括笔录、录音、录像及其他文书)应于结案后30日内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功人员,经查证属实后,由财政部门按违法违纪金额5%的比例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检举揭发人员和未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的稽查资料,必须予以保密。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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