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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军退办:.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7)政联字第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执行范围
移交我市安置的执行军队生活待遇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退休费标准
(一)增加离退休费
1.离休干部
每年1月增加离休费。1993年12月31日前离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1994年1月1日以后离休的,从离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
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离休费标准为:军职41元,师职34元,团职32元,营职以下28元。
2.退休干部
以上述同职级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执行时间与同期离休的干部定期增加离休费的时间相同。
3.退休志愿兵
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均以下列数额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比例计发,执行时间同离休退休干部。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七、八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四级的志愿兵为32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五、六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三级的志愿兵为28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三、四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二级的志愿兵为24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一、二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一级的志愿兵为18元。
(二)“第二步”增加离休费
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干部,从1993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50元,团职以下40元。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40元,团职以下30元。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30元,团职以下20元。
三、审批手续
1995年12月31日前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区县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填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审批表》、《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审批表》、《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审批表》,于4月30日前报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审批。从1998年1月起增加离退休费,由各区县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填写《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和《退休志愿兵定期增加退休费登记表》。
1996年1月1日以后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原部队按规定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费手续。从交接的翌年1月起,由区县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办理增加离退休费手续。
四、经费开支
1995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所需经费从军需开支,由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转拨给区县。从1997年1月起,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负担。即:1984年以前移交我市安置的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1985年、1986年移交我市安置的由市财政负担;1987年以后移交我市安置的由中央财政负担。1996年1月1日以后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退休费,移交当年经费由原部队解决,从第二年起由中央财政负担。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1997)政联字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财政、人事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原则和1996年2月6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经研究,决定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范围
(一)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
(二)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标准
(一)增加离退休费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以下办法定期增加离退休费。
1.离休干部
每年1月增加离休费。1993年12月31日前离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1994年1月1日以后离休的,从离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
具体为:
比照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工资档次最高档差定期增加离休费的标准:
军职以上(含享受同等离休费待遇的干部,下同)26元,师职24元,团职22元,营职以下18元。
比照同职级在职干部军衔工资年增资标准增加离休费的标准:1988年9月以后授予军衔和1993年10月以后评定文职级别的,少将和文职级别二级以上的15元,大校和文职级别三级以下的10元;其他离休干部,军职以上15元,师职以下10元。
2.退休干部
以上述同职级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执行时间与同期离休的干部定期增加离休费的时间相同。
3.退休志愿兵
每年1月增加退休费。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199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
其标准均以下列数额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比例计发。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七、八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四级的志愿兵为32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五、六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三级的志愿兵为28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三、四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二级的志愿兵为24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一、二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一级的志愿兵为18元。
(二)“第二步”增加离休费
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干部,从1993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50元,团职以下40元。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40元,团职以下30元。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30元,团职以下20元。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当年受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加离退休费1年。被立案审查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继续发给离退休费的,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费;停发离退休费的,暂不增加,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停发前应增加的离退休费,补发到停发离退休费的上月止
(二)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本人离退休费总额,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其中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至2个月离休费的生活补贴,从1994年起按调整后的基数计发。
(三)符合这次增加离退休费条件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1993年10月1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去世的其去世前的离退休费及有关费用,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发。
四、审批手续
1995年12月31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由安置地政府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从1998年1月起,由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下达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县(市)以上管理部门填写《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和《退休志愿兵定期增加退休费登记表》。
1996年1月1日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原部队按规定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费的手续。从1998年1月起增加离退休费时,由师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按批准机关的通知填写《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由团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按批准机关的通知填写《退休志愿兵定期增加退休费登记表》,加盖登记单位的印章,装入本人档案。从交接的翌年1月起,由安置地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加离退休费的手续。
五、经费开支
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所需经费从军费开支,由总后勤部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武警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所需经费,由武警部队开支。从1997年1月起,对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对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的退休费,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共同负担。
这次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离休退休老同志的关怀。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每个老同志的切身利益,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尽快落实好。
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商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同意后统一解释。
附:一、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审批表(略)
二、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审批表(略)
三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略)
四、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审批表(略)
五、退休志愿兵定期增加退休费登记表(略)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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