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宁旅局[1996]99号、宁财外[19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96]5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96]20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南京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强则”,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南京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96]20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征收范围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全民、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外商投资等企事业单位。
具体包括:1.从事国际、国内旅游的一、二、三类旅行社;2.省、市政府批准的涉外饭店、宾馆、酒店;3.从事旅游业务的出租汽车公司、游船公司、饭店管理公司、贸易公司、广告公司;4.经省、市旅游局批准并发给定点标牌的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和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5.在省政府批准的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6.旅游景点。
第三条旅游事业发展费除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商贸企业按销售额的0.5%缴纳旅游事业发展费外,其余所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额的1%缴纳旅游事业发展费。由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通过“其他应交款——应交旅游事业发展费”科目核算。
第四条省属、部队和外省市在宁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缴的旅游事业发展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其余所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市旅游局应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列出应缴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单位名单,经市财政、物价、地税部门审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
第六条各缴费单位于每季度后10日内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旅游事业发展费的申报缴费手续。对未按时申报、交纳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单位,每天按2‰的滞纳金给予处罚。缴费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南京市——专用缴款书”。
第七条市地税局对征收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单独设立“过渡帐户”,按户建立征收台帐,每季度后二十五天内,将征收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扣除3%征收手续费后,划转市财政局设立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并同时提供一份征收清单。
第八条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管理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地税、物价等部门共同负责。
1.市旅游局:①提供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单位名单;②提出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使用计划;③负责向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④对需要由旅游事业发展费给予支持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论证并提出意见;⑤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使用情况提出决算报告,分别报送市财政、物价和省旅游局。⑥对《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2.市财政局:①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的管理。指定专人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②旅游事业发展费使用计划的审核,拨款及决算审批。③于每季度后一个月内编报旅游事业发展费收支情况表。④对《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3.市地税局:按照旅游局所列的征收名单及时足额的征收,划转。
4.市物价局:监督检查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本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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