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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0 生效日期: 2007-02-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监法[2007]086号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对举报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实施奖励的行政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举报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文书由各执法单位根据附表中的样张自行印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对举报食品(含保健食品,下同)、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实施奖励的行政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举报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奖励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奖励,是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利用公共财政资金,对举报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根据其申请或者对认为应当予以奖励的有功人员直接提议,经审核同意,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发放奖金以资鼓励的行为。

    第三条   (奖励部门、有功人员定义)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并经查证举报情况属实,符合奖励标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四条   (保密义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奖励时应当对举报内容、举报人有关情况、奖励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条   (药品奖励适用范围)
  举报以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可以予以奖励:
  (一)生产、销售、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 、 四十九条规定为假药劣药或应按假药劣药论处的;
  (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三)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四)生产、经营和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的;
  (五)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六)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七)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食品奖励适用范围)
  举报以下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可以予以奖励:
  (一)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关于本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的意见》应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的除外);
  (三)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四)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国家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化妆品奖励适用范围)
  举报以下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可以予以奖励: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
  (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
  (三)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化妆品,情节严重的;
  (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化妆品的;
  (五)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

    第八条   (奖励金额)
  举报违法活动的奖励金额,按照《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标准(试行)》(附表一)规定的相应等级和奖励标准确定。

    第九条   (不同举报人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奖励)
  同一违法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第一举报人为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顺序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对不属于举报案件的第一举报人,但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人员,按照本办法附表《举报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标准》的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共同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奖励)
  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按一人举报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对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相关分局决定。

    第十一条   (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同一举报有功人员在不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一案件或举报涉及生产、销售、使用不同领域的同一案件,并已领取奖金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
  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的,应当在知道案件结案之日起半年内提出。知道案件结案日期以案件结案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或口头通知举报有功人员案件结案当日的书面记录为准。
  案件结案日期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分局负责人在案件结案报告上签署同意的日期为准。
  超过上述期限的,视为放弃。举报有功人员也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自愿放弃获得奖励,口头形式放弃的,应当作好记录。

    第十三条   (奖励程序)
  除按照《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标准》第四等级规定,给予一次性奖金之外,实施其他奖励应当遵循本办法第 十四条至第 十九条的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奖励申请)
  申请奖励的,本人应当到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分局的奖励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奖励受理部门)填写《上海市举报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申请表》(附表二),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身份、通讯地址、申请奖励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有效证件的原件。

    第十五条   (奖励受理)
  收到奖励申请后,市或区(县)奖励受理部门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市或区(县)奖励评定小组审议,其中认为应该予以奖励的,还应简要填写案件结案情况和建议给予奖励的等级和奖励金额。

    第十六条   (奖励决定的作出)
  市或区(县)奖励评定小组一般应当在每季度末对奖励申请进行集中审议,同意予以奖励的,确定奖励的人员、等级和发放金额,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各分局财务部门核准,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分局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决定;同意不予以奖励的,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

    第十七条   (奖励通知)
  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作出后,市或区(县)奖励受理部门应当制作《上海市举报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通知书》(附表三)或《不予奖励决定书》(附表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按照申请人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或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奖金领取)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通知和真实身份有效证件到市或区(县)奖励受理部门领取奖金,除特殊情况外,逾期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异议的复核)
  申请人对作出的奖励决定或不予奖励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区(县)奖励受理部门申请复核,由市或区(县)奖励受理部门报市或区(县)奖励评定小组审议后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立奖励档案)
  市或区(县)奖励受理部门应当做好奖金发放记录,建立奖励档案,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案件查办和处罚情况、奖励申请表、奖励评定小组合议记录、申请人对奖励的意见、奖励通知书、不予奖励决定书、奖金发放登记表(附表五)、财务处发放凭证等材料。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有关材料应当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资金来源)
  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调查并依法查处的案件,根据本办法规定所发生的奖励资金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编入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由各分局负责调查并依法查处的案件,根据本办法规定所发生的奖励资金由各分局编入预算向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上报,区(县)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

    第二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管理)
  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对奖励资金实施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财务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会计业务处理,每年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财政局2004年6月17日联合颁布实施的《上海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3月10日颁布实施的《上海市打击假劣药品专项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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