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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详题(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废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规定在任何条例中提及香港警队及香港辅助警队时须分别阅作提及皇家香港警队及皇家香港辅助警队。
[1969年6月20日]
(本为1969年第29号)
宪报编号:76of1999
第1条(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废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可引称为《警队(更改称号)条例》。
宪报编号:76of1999
第2条(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废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条有关各条例中提及香港警队及香港辅助警队的修订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任何条例中,凡提及─
(a)香港警队;或
(b)香港辅助警队;
须分别阅作提及─
(i)皇家香港警队;或
(ii)皇家香港辅助警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