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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王国议会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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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会期  第一条 议会的换届选举应在九月份举行。有关举行特别选举的日期的指导原则由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四条和第六章第三条予以规定。  第二条 在议会选举结束后,议会应在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五条所规定。的日期召开常会。  在不举行议会换届选举的年份,议会应在每年九月或十月召开常会,具体日期由议会在一次常会上确定。如果在规定日期前宣布了特别选举,或者由于此选举,议会在七月以前尚未召开会议,就不应召开本段所规定的常会。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在不举行议会换届选举的年份,议长会议应向议会提交有关常会召开日期的提案。  第三条 如果内阁或议长作出决定,议会应召集特别会议。  如果有一百五十名以上的议员提出要求并说明理由,议长必须召集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在上述要求提出后二十天内召开。  特别会议的召集通知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一天的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四条 在8月、9月或10月期间召开的常会至迟应在次年的5月31日以前闭会。如有特殊理由,议会常会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月15日。其他会议可以由议会根据需要而延长。任何会议均须在下次常会召开以前闭会。  如果内阁下令举行特别选举,'内阁可以作出终止该届议会在其未任满的当选期内举行会议的决定。上述决定在议会会议上宣布后,议会应立即闭会。  第四条的补充规定 关于8月、9月或10月期间召开的常会延长至次年5月31日以后闭会的具体日期,议长会议应向议会明确地表示其意见。  第五条 议会选举检查委员会关于议员及替补议员的当选证书审查报告应在议会常会的第一次会议上宣读。在常会期间收到的当选证书审查报告应尽快宣读。  第一次会议应进行点名,随后举行第八章第一条所规定的议长与副议长的选举。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议会常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在上午十一时开始。如果情况允许,议会秘书处应将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发函或发电报通知议员。  第六条 议会常会至迟应在会期的第三天举行开幕式。应议长的请求,国家元首宣布常会开幕。如果国家元首因故不能出席,由议长宣布常会开幕。首相应在会议上提出内阁政策报告,如有特殊原因可指定其他人代为提出。议长在同副议长们磋商后,确定本次会议的议程。  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如果议长未另行规定时间,常会开幕式应在会期第一天下午二时举行。  第七条 议长或由一名副议长代替议长主持会议工作。  议长会议研究审议使议会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措施和办法。  议长会议由议长、副议长、凡在本届议会选举中获得全国选票4%以上的政党的党团的各一名代表、议会各常设委员会主席以及议会行政委员会的副主席组成。各议会党团的代表应在每次常会召开时指定,其任期至下次常会召开时为止。代表的选举程序应按第七章第十二条第一段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1.议长会议由议长召集。  2.如果常设委员会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议长会议时,由副主席代为出席。议会党团代表的替代人不必经过选举。  议长会议秘密举行。如果议长会议需要向任何非议长会议成员了解情况,可以召集此人参加会议。议会秘书和议会行政处处长可以参与议长会议的审议。  3.议长会议开会时应作会议记录,议长会议的决定应向与之有关的人员传达。  第八条 经考虑后,可以准许议员离职休假,如果某一议员被批准休假一个月以上,在其休假期间应由替补议员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在申请离职休假时应说明申请理由并提出休假的具体期限。  一个月以下的休假申请由议长审批,超过一个月的由议会审批。  第九条 当依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或本章第八条的规定应由一名替补议员接替任职时,议长应召集该替补议员就职。议长应遵循议会选举法所规定的替补议员先后顺序召集就职。但是,如有特殊理由,议长可以不遵循上述法定顺序。  第九条的补充规定  替补议员应在接到批准书后才能履行议员职责。批准书应注明所替代的议员以及任职的起吃日。任职终止日期通知书也可单独另发。  替补议员替代议员的日期以及该议员恢复履职的日期应由议长通知议院。  第二章 议会会议  第一条 议长主持议会会议。在审议议事日程上的任一议题时,议长不得对该事项的辩论发表意见。  第二条 如果议长因故不能出席,由一名副议长主持会议。如果所有的副议长都因故不能出席,由出席议员中最资深的议员主持会议。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议员资深相同。年长者优先。上述程序同样适用于选出议长和副议长以前的议会会议。  对议长发言权的限制规定同样适用于主持议会会议的议员。  第三条在议会大厅里每一议员都有各自固定的席位。  第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按选区席位在议会大厅中就座,议长、副议长以及大臣各有专席。  第四条 议会的会议公开举行。但是,如果出于王国安全的需要或者考虑到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关系,议会得举行秘密会议。这一问题应由议会决定。如果内阁拟在会议上向议会提供情况,内阁也可下令举行秘密会议。  任何议员或议会官员未经授权不得透露秘密会议上的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议会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撤销绝对保密的规定。  第四条的补充规定 议会大厅应设有若干公众旁听席。对于有捣乱行为的任何公众得勒令其立即退席。如果在公众之中发生骚乱,议长可以命令所有的公众全部退席。  第五条 经议长会议同意,可以对议会的公开会议进行录音录像以在广播或电视上播放。  第六条 除第一章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说的会议外,其他会议的召集通知由议长发布。该通知至迟应于会议前一天下午六点寄至议会的上述有关人员,而且至少应提前十四小时。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该通知可以迟发。在这种情况下,须经半数以上的议员同意才能举行此会议。  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1.如果情况允许,开会通知应在一种或多种日报上刊登。如果会议琪延续到下午七点以后,议长应口头通知议会并在会议的当天下午五点之前发出正式通知。  2.如果会议上将举行选举,应在召集通知上特别注明。  第七条 议长负责安排每次会议的议程,并应将议会的各项待决事项列入议程,但认为须秘密审议的事项除外。在会议上,议长应按照议程所排列的顺序依次提出审议事项。拟在会议上举行的选举应作审议事项论。  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1.选举新首相的提案或者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作为第一议项列入议程。除议长另行决定者外,其他方面的事项应按下列顺序列入议程:  (1)选举;  (2)内阁议案或介绍内阁活动的通报;  (3)议会常设委员会以外的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或报告;  (4)议员个人动议:  (5)常设委员会的报告,其顺序应按照第四章第二条第一段的补充规定所排列的顺序。  2.对于议事日程上的每一议项的列入均应加注说明。如果某一常设委员会要求以单项议程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应予特别注明。  3.关于议程上的具体情况通知,其指导原则,分别在关于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段、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段、第三章第六条第一段、第六章第一条第一段、第六章第一条第二段、以及第六章第二条第二段的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  4.在每次会议之前,应将议程张贴在议会大厅里以及由议长确定的其他地方,并应将议程分发至各议员和常设委员会。议程及有关文件均可向议会秘书处索取。  第八条 会议的闭会或者休会均由议会决定,无须事先研究。  第九条 决议应由议长提付表决。如果议长认为某一动议违反根本法或议会法,应拒绝将其提付表决,并说明拒绝的理由。如果议会仍然要求将其提付表决,议长应将该问题提交立法委员会决定。如果立法委员会认为其并未违反根本法或本议会法,就不得拒绝将其提付表决。  第十条 除本议会法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任一议员、任一大臣对所有审议事项以及在会上产生的关于合法性的讨论均可在会议上自由地发表意见。  国家元首可以在议院发表就职宣言。  在同议长会议中的各议会党团代表磋商后,议长可以决定讨论与议会该次会议的审议事项无关的事项。该讨论可以限制在一特定的题目内,或者按专题进行分组讨论。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有关按第十条第三段所规定的讨论的通知应列入该次讨论会的议程。  第十一条 出席议员不得参预审议涉及其本人或涉及其亲友的事项,但是,大臣可以参加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的讨论。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会上无礼地对待他人、肆意进行人身攻评、或者表现出某种不符合正常秩序的言行。发言的议员必须紧扣议题,不得离题乱扯。  凡不遵守第一段的规定并且不听从议长的劝告者,议长可以剥夺其参加讨论的发言权。  第十三条 在议院审议的安排上,议长应就议会审议事项的安排同各议会党团所指派的议长会议成员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在本议会法的补充规定中,议会可以对每个人在审议每一事项时的发言次数以及每一次发言的时间作出限制。关于这一点,在不同类型的发言者之间,如大臣与各常设委员会的多数党或少数党的代表,或大臣与议会党团代表,以及审议前按规定预先通知议长要求发言者与未按规定预先通知议长要求发言者之间,可以规定不同的限制。  第一段所说的对发言权的限制也可根据议长的提议而决定,尤其是在特殊问题的审议正,此种决定无须经过事先磋商。  在实施本条规定时,应无例外地遵循:要求对某一问题发言的议员可以有六分钟的发言时间。第十五条第二段所规定的反驳权与答辩权,可以不受依据本条所作任何决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的补充规定  1.要求在议会审议会上发言的议员应尽可能预先通知议会秘书处,主迟应在举行审议会议的前一天通知。  在某一常设委员会的报告首次提出时,根据议长可以要求拟对待决议事项发言的议员按第一段的规定事先通知其发言的意图以及预计的发言时间。议长的上述要求应在上述报告所列入的议程上注明。未作预先通知的议员,其发言时间不得超过六分钟,但议长认为需要给予延长时间者除外。  2.在与其他审议事项无关的专题辩论会上发言刁之得超过十五分钟,大臣或议会党团指定代表的发言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各议会党团应将上段所说的指定代表的姓名通知议长。  第十五条 在对某一事项进行审议之前,议长应确定已作预先通知的发言者的发言顺序。在辩论过程中要求发言的议员应按其通知议长的先后顺序发言。  为了给另一发言者以答复,大臣可以不受第一段规定的限制而作简短的发言。经议长同意,可以允许议员不按发言顺序发言以便对另一发言者进行反驳。  第十五条的补充规定  1.议长可以准许议员不按发言顺序作答辩发言,以便该议员对上一名发言者的发言提供情况或作出纠正,或者对指摘进行反驳。答辩发言的时间限制不得超过三分钟,但如有特殊理由,议长可以准许延长至六分钟。每一发言者对各自的主要发言可作两次答辩。  2.在某一问题的审议过程中,任何议员可以不按议员的发言顺序立即对上一发言表示不说明理由的赞同。  3.为了反驳另一发言者,大臣就特定议题所作的简短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如果议长已准许某一议员进行答辩,该议员可以先于大臣发言。  4.任何发言者应在议会大厅的讲台上或其席位上发言。  第十六 条议会的会议应作完整的会议记录。凡不愿将其发言记入会议记录者既无发言权。不得在认可会议记录时篡改结果。  议会的会议记录以及公认为会议记录附件的文件均应公布,但根据特别规定必需列入保密范围者除外。  第十六条的补充规定  1.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在案,并可随时向议会秘书处查阅。如果发言者在会后的第五天中午未对该记录提出异议,应认为该记录业经本人同意。如果发言者确认该记录准确无误,应在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2.议会应在该次会议后的第七天会议上或者在下一次会议上批准该次会议的会议记录。在本次会期结束时尚未批准的会议记录应由议长确定其批准日期。有关批准日期的通知应在发表议会会议通告的同一家报纸上刊登。会议记录必须由出席议员当面通过。  在通过会议记录的会议上,任何议员有权要求对已按照关于第十六条第一段的补充规定得到另一议员同意的发言记录作出更正。  第三章 议案与提案  第一条 内阁应以议案的方式向议会提出建议。  议案一般应附上内阁研究该事琪的会议记录、初步考虑、理由陈述,必要时还应附上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向议会提出的议案应先送交议会秘书处。在议案分发至议员后,由议长在议会会议上宣布该议案。  第二条 财政年度始于7月1日。内阁应在1月10日以前提出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方案的议案(预算议案),如果内阁由于近期的改组无法按时提出预算议案,应在改组后尽快地提出。预算议案应包括:预算书(财政计划)与经济概述(国民预算)。内阁应提交有关决算的补充议案(更为完整的义案)。如无特殊情况,上述补充议案应在4月底以前提出。  有关下一财政年度拨款的其他议案至迟应于3月10日前提出,但如内阁认为该议案可以推迟至下一次会期审议时例外。  规定新的拨款或增加原拨款数额的议案应包括实现议案规定目的所需费用的概算。如果拨款方案是根据某一跨预算期的计划提出的,则必须提交该计划的内容。  第三条 如果内阁认为第二条所说的议案以外的其他议案需在本次会期审议,则应在3月31日之前提交这些议案。  第四条 第二条第二段及第三条有关提交议案的时间规定仅适用于依照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应在5月31日前闭会的常会。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1.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1月10日以后提交的预算议案;  2.内阁根据法律规定,将业已发布的条例提交议会审议的议案;  3.认为因特殊情况需推迟提出的议案。  第五条 内阁应适时提交议案,尽量避免造成议会工作积压。内阁应就此事同议长进行磋商。  在议会闭会期间,也可提交议案。  第六条 内阁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议会通报情况,也可由大臣在议会会议上口头通报情况。  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1.如有大臣要在议会会议上口头通报情况,应在会议的议程上注明。  2.内阁每年在提交预算议案的同时,应向议会报告由内阁委任的各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常设委员会有权就其分管的事项向议会提出提案。,  第八条 完全或部分地由议会委任的其他机构可以就其权限、组织、人事或活动等事项向议会提出提案。议会可以要求上述机构在其他方面向议会提出提案。  关于议会所属机构应向议会提交的年度报告,均有专门的规定。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1.第八条所说的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和年度报告应送交议会秘书处分发各议员,然后由议长在议会会议上正式宣布。  2.议长会议可以向议会递交有关议会事务处理的提案。在其他情况下,议长会议也可根据议长会议依照议会的指示任命的委员会的报告,就与议会本身或议会所属机构有关的问题向议会递交提案。  议会行政委员会可以就属于委员会管辖范围并与议会各行政部门或所属机构有关的问题向议会递交提案。  3.关于瑞典银行专员、国债署专员、议会督察专员以及议会审计委员就其他问题(第八条第一段第一句所说的问题除外),递交提案的权力均有专门的规定。  第九条 议员应以议员个人动议的方式向议会递交提案。不得在同一动议中包括几项性质不同事项。  第九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个人动议应送交议会秘书处。议员个人动议至迟应在动议递交期最后一天下午五点前递交。议员个人动议应交一式四份。并应在动议中注明动议人所属政党及其在议会大厅中的席位编码等有关情况。  议员个人动议由议长向议会转述。  第十条 议员个人动议应在预算议案在议会宣瑞典王国宪法性文件读之日十五天内提出。如果本次常会在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期满前闭会,应自下次常会召开之日起重新开始为期十五天的动议递交期。关于在通过跨财政年度预算的情况下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的延长应由议会确定。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所规定者外,因议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可以在有关议案在议会宣读后的十五天内提出。对于需要迅速作出决定的事项,如果议会认为有必要而且内阁也提出同样要求,议会可以作出缩短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的决定。对于第二条第三段所说的根据某一计划提出的议案所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议会可以作出延长动议递交期的决定,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天。  在议会所规定的场合,可以就介绍内阁活动的书面通报提出议员个人动议。在上述场合,第一段的规定应同样适用。  在依照本条规定确定议员个人动议的提交期限时,不得将该次常会会期中的较长休会期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  1.依照第十一条第一段最后一句的规定,延长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的要求,至迟应在有关议案在议会宣读后的第二次会议上提出。延长期限的决定至迟应于随后的下次会议上作出。  2.对于介绍瑞典国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度报告的内阁通报,也可提出议员个人动议。  3.议长会议应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段的规定确定哪些日子不应计入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  第十二条 如果某一议案从某次会期顺延至下次会期,因该议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可在下列时间内提出:  1.在当选期的第一次常会召开后的七天内;  2.如果此议案在某次常会未期提出,以致在该次常会闭会时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议员个人动议的递交期限尚未届满,有关动议应在下次常会的第三天之前提出,如果议会事先已决定在一次特别会议上讨论该议案,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的七天内提出。  第十二条第一段关于议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第二段所锐的书面通报。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第八条所说的因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议会可以规定:议员有权就议会所属机构呈交议会的年度报告提出动议。  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有权就现曲银行专员、国债署专员、议会图书馆管理处、议会督察专员以及议会审计委员提交的报告提出动议。  第十四条 如果议会应议员的要求召集特别会议,与该次会议的议题有关的议员个人动议应在特别会议召开后的四天内提出。  第十五条 对于在第十条所说的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内无法预见或无法觉察、或者依照本章的其他规定议员有权提出动议的重大事件,可由十名以上议员在常会期间提出联合动议。  第十六条 立法委员会应就根本法或议会法的有关事项向议会提出有待最后通过的决议案。在依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将修改根本法的法定程序适用于其他事项时,有关事项的决议案应由分管该事务的常设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在议会会议上提出,并应立即提交该动议的书面材料供会议记录之用。  第十八条 如果检察官要求议会依照政府组织法第四章第八条第一段的规定同意对某一议员提出起诉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该检察官应就此问题向议长提出书面申请。对检察官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要求议会同意对某议员的行为或不行为向法院提出起诉的任何人。  如果申请材料很不完善,议会无法将其提交讨论,或者申请人无法证实其采取或要求某机关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议长应拒绝此项申请。此外,议长应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此事。  第十八条的补充规定  申请人应在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项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情况。  第十九条 议案或议员个人动议的撤销必须在有关常设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提出报告之前。  由议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应随议案的撤销而撤销。  由于议案撤销而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可在议会宣布撤销之日起七天内提出。  第十九条的补充规定  撤销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并应将此通知送交议会秘书处。议长应取消已被撤回的或因撤销而作废的提案,并将此事报告议会。如果该提案已送交某常设委员会,应通知该委员会该提案业已撤销。  第二十条 适用于计算法定期限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依照本章规定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  第四章 事务的处理  第一条 任何议案、议员个人动议、以及第三章第八条所说的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和年度报告,均应提交有关常设委员会讨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章第十八条所说的、由议长转交议会的申请书,以及介绍内阁活动的通报。  任何事项应被搁置至议会下次会议时方可提交有关常设委员会,但议会决定应立即提交有关常设委员会者除外。  第二条 在每次常会召开时,议会应任命由议员组成的立法常设委员会、财政常设委员会、税务常设委员会以及至少十二个其他常设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任期至下次常会召开时结束。  在常会期间,议会可以任命临时委员会,其任期不得超过第一段所规定的任期。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议会应在每次常会召开后的一星期内任命下列十六个常设委员会:  (1)立法委员会  (2)财政委员会  (3)税务委员会  (4)司法委员会  (5)法律委员会  (6)外交委员会  (7)国防委员会  (8)社会保险委员会  (9)社会事务委员会  (10)文化事务委员会  (11)教育委员会  (12)交通运输委员会  (13)农业委员会  (14)工业委员会  (15)内务委员会  (16)自然规划与地方政府委员会  委员会的选举应按以上排列顺序依次进行。  2.如果议会设立临时委员会,应明确规定该委员会的主要职权范围。  第三条 每一委员会的成员应为奇数并不得少于十五人。  第三条的补充规定  每一委员会应由十五名议员组成。  第四条 除政府组织法第十二章第一条所规定的任务外,立法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根本法和议会法的事务。  第五条 除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与第九章第四条所规定的任务外,财政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经济政策总方针和预决算总方针的事务,以及有关瑞典银行活动的事务。  除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所规定的任务外,税务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中央政府和地方的税务问题。  第六条 议会应制定各委员会之间进行分工所应遵循的原则。必须遵循属于同一领域的事务'应由同一委员会分管的原则。但是,可以决定由一个委员会跨领域地起草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二条所述及的各种法律。  如果鉴于各领域的相互依赖、某一事项或工作条件的特殊性,议会在必要时可以违反上述所制定的原则,也可违反第五条的规定。  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1.除第四条所规定的任务外,立法委员会处理有关立法和一般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对新闻界或政党的财政资助问题、广播、电视和电影的法规的问题以及有关言论自由、公众意见的形成和信仰  自由的其他问题:有关议会、议会督察专员、除瑞典银行外的议会所属机构、国债署以及议会审计委员的其他问题;有关议会同意对议员起诉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问题以及有关地方政府的重大问题。  2.除第五条第一段所规定的任务外,财政委员会处理下列事务及有关问题:有关国库收入预算的问题以及不隶属其他委员会管辖的有关预算和一般预算程序的问题:有关货币信贷和外汇政策的事务;有关国债署、议会审计委员的问题;有关行政审核、内阁帐目以及合理审核的事务;有关一般公共收益、政府总财产的事务以及其他不单独隶属某一特定领域的行政经济事务。财政委员会还负责编制预算。  3.除第五条第二段所规定的任务外,税务委员会处理有关税额确定、税款征收、人口登记以及含酒精产品的事务。  4.司法委员会处理有关法院、租借与租金裁判庭、公诉机关、警察机关、教养系统的事务,以及有关刑法、司法程序法以及取代这些法的某些规定的法律或与这些规定密切相关的法律的问题。  5.法律委员会处理有关婚姻法、出身及监护法、继承法、商业法、土地法的问题,以及有关取代上述法中某些规定的法律或者与这些规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一切不能由其他委员会处理的问题。法律委员会还处理有关下列法的立法问题:保险契约法、公司法、协会法、汇票法、支票法、侵权行为法、版权法、债权收回法、破产法、国际私法以及有关其他问题的一般私法性质的法规。  6.外交委员会处理有关王国同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关系与协议、端曲驻外代表身份、对他国发展的援助的问题以及与对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有关的其他问题,以及一切不能由其他委员会处理的问题。  7.国防委员会处理有关军事防御、民防、心理防御、经济防御、非战斗部队、应征士兵的经济利益问题。  8.社会保险委员会处理有关国民保险、职业伤害保险的问题以及有关学生经济资助的问题。  9.社会事务委员会处理有关青少年福利、对老年人的照顾、嗜酒者福利及治疗、公共资助、家庭补助、职业安全、工作时间、假期、臣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的照顾、恢复就业资格的问题以及其他社会福利问题。  10.文化事务委员会处理有关一般文化教育及普及教育、青年活动、国际文化合作以及体育与户外活动的事务。该委员会还处理有关教会事务的问题以及不归立法委员会处理的有关广播、电视的问题。  11.教育委员会处理有关高等教育与研究、学制、师资培训以及成人教育的事务。  12.交通运输委员会处理有关铁路、邮政、电报、电话、公路、公路交通、航运、民航以及气象等事务。  13.农业委员会处理有关农业、林业、园艺、精猎、捕鱼以及水利等事务。该委员会还处理有关自然保护以及不归其他委员会处理的有关环境管理的其他事务。  14.工业委员会处理有关工业政策的总方针及有关问题研究的事务;有关工业、手工业、商业、国营企业、消费者问题、物价调节、贸易与工业上的限制贸易的惯例、银行与证券交易体系以及商业保险活动等事务。  15.内务委员会处理有关劳工市场、区域发展、定点援助、义务服务夕雇约法、失业保险、公务员的工作条件和聘任期限、瑞典国籍以及外侨身份等事务。  16.自然规划与地方政府委员会处理有关住房政策、租金控制、城乡规划、房屋建设、自然规划、征用、房地产问题、土地测量、省行政机关包括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机关、统计机关、消防机构、王国的行政区划,以及不归立法委员会处理的地方政府问题等事务。  第七条 除预算议案之外,任一事务只有出于特殊情况的需要方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员会分工处理。  第八条 任何委员会对于已经提交给它的并未撤销的事务必须提出报告。但是,任何委员会可以将某项事务移送另一委员会。如果后者同意或者与一个或多个委员会达成协议,可以各派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共同处理这项事务。  如果某项事务的处理从一届议会顺延至下一届议会,应由新当选的议会所任命的委员会提出关于该项事务的报告。  有关委员会在向议会提交第三章第十六条所说的有待最后通过的决议案时,应附上该委员会对该项事务的意见书。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财政委员会与税务委员会就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所说的事项所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通报的形式呈报内阁。  第九条 议会根据投票议员的1/3以上议员的要求,应将委员会已提出报告的某一事项退回该委员复议。同一事项按本条规定退回只能一次。  议会也可将该事项移交另一委员会复议。如果对该事项同时有移交或退回的要求,应优先考虑退回的要求。如果作出退回复议的决定,移交另一委员会复议的要求即为无效。  第十条 应委员会的要求,内阁所属机构应提供情况并阐明其观点。但是内阁不承担上述义务。非隶属议会的机关可以将委员会的要求提交内阁决定。  在讨论某一问题时,如果有1/3以上的委员会要求从上段所说的机构了解情况及其观点,该委员会如认为在该事务的处理上由此引起的延误会造成重大损失时,应提出上述要求。  第十一条 必要时,委员会也可在议会闭会期召集会议。  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  1.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在选举后两天内由议长召集。以后的委员会会议均由委员会主席召集。为执行政府组织法第九章第四条的规定,财政委员会可以应内阁的请求而召集会议。为执行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的规定,应内阁的请求,财政委员会与税务委员会应召集第一次联席会议。如上叫所述,应内阁的请求而召集的委员会会议,应由议长发出召集通知。  召集通知应发至所有委员及替补委员本人。如果情况允许,召集通知应在会议前一天下午六点以前寄至议会各有关人员,并在一家或几家日报上刊登。  2.只有在议会所审议的事项同事务的决定或选举无关,并且委员会事先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能与议会在同一时间内召集会议。  3.在委员会选出主席以前,应由出席委员中最资深的议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如果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资深相同,年长者优先。  财政委员会和税务委员会依照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的规定举行联席会议时,应由上述两委员会主席中最资深者主持会议。如果两者资深相同,年长者优先。  4.委员会会议应作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如有特殊理由,委员会可以允许非委员会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出席讨论或决定涉及其本人或涉及其亲友的事项的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委员会实行公开表决。如果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主席所支持的意见获得通过。  在委员会的表决中失败的委员可将其保留意见以及其动议附入委员会的报告,但是,不得因此而延误委员会的报告。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对于内阁或委员会出于王国安全的需要或者出于同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重大原因而决定保密的事项,未经批准,不得泄露。  第五章 议项的表决  第一条 议会必须分别在两次会议上对委员会的报告进行讨论后,方可对议项进行表决,但如议会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该议项只需讨论一次即可交付表决者除外。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1.委员会的报告应分发至议员后才能向议会提出。  2.在议会将对议项进行表决时,如有议员想要提出未列入委员会报告的临时动议,应尽快地将此动议通知议长。这种动议必须以书面提出,并须在将议项交付表决前分发至议员,动议理由可以从略。  第二条 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在该动议提出后的第二次会议之前列入议会议程,并至迟应在随后的下次会议上进行接决。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由议长提出的任命新首相的议案。但须遵守政府组织法第六章第二条第二段关于暂缓的规定。  第三条 必须在议会根据议长的提议宣布辩论结束后,方可对审议事项进行最后表决。对议项的表决采用口头表决的方式。如有议员提出要求,也可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凡规定需以特定多数通过的决议,通常采用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必要时,可以决定对议项进行分项表决。  第四条 在对议项进行口头表决时,议长应将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每一动议提付表决。提付表决时议长的措辞应简明,议员应以“同意”或“不同意”作答。如果不需要投票,议长根据自己的认定宣布表决结果,并以击槌表示正式确认。  第五条 在对议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另一项动议应作为议长认为已获得议会通过的动议的反提案,如果未进行口头表决,则作为由议长确定的动议的反提案。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动议竞争,应运用第四条的规定首先确定作为反提案的动议。  分项表决公开进行。议长应宣布分项表决的结果,并以击槌表示正式确认。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1.在准备进行分项表决时,议长应拟定一提案以供投票表决。如果在某些情况需要特定多数通过,应在提付表决的提案上加以注明。  当议员按预先通知在议会大厅内的各自席位上就座后,应宣读提付表决的议案并提交议会表决。  可以采用起立法进行分项表决,如果议长发觉此程序在分项表决的结果上存在疑问或者议员要求统计票数,应通过投票记录机重新进行分项表决,如果无法采用投票记录机,应采用唱名法。  2.以起立法进行分项表决时,议长应首先请对议案投“赞成”票的议员起立,然后再请对议案投“反对”票的议员起立。  以投票记录机进行分项表决时,应对每一议员的投票情况摄制录像。  以唱名法进行分项表决时,议长应召请两名议员在议长席前就座记录分项表决的结果。唱名应从副议长开始,然后按照议会大厅的席位编号依次进行。回答的方式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  第六条 在确定哪一项动议为反提案的分组表决时,如果票数相等,应采用抽签法决定。  如果对主要分项的表决出现票数相等,议长应建议议会将议项退回委员会。如果至少有半数的议员对议长的建议投赞成票,该议项就必须退回。如果决定不将该议项退回委员会,应采用抽签法确定议会的意见。  被退回的议项应再次提交议会重新进行分项表决,如果对主要分项的表决票数再次相等,应立即采用抽签程序。  第七条 如果对立法事项分两次或两次以上进行表决,议会在最后一次分项表决后可以根据议长或议员的提议立即决定将原案退回委员会复议。如果议会作出原案退回的决定,各分项表决的结果即行无效。依照本条规定退回委员会复议只能一次。  第八条 如果某项决议需以规定的多数通过,并且提出的决议草案不止一个,议会应按通用规则从中选取一个决议草案优先交付表决是否通过。  如果对同一大臣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只能将其中的一项动议交付表决。  第九条 议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提出保留意见,或者对自己所投的票作出解释。  第十条 议会可以通过决议规定某一事项推迟至下次常会审议。但是与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有关的事项只有在不影响预算的最后确定的情况下方可推迟审议。关于推迟审议的决定可以重复作出。  如果常会因特别选举而提前结束,议会来不及通过的事项,无须通过决议规定,应顺延至议会改选后的第一次常会审议。  未撤销的事项应在其提出后的次年年底以前进行表决。如因宣布举行特别选举而不能进行表决,应在新当选的议会召集后尽快进行表决。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应分管该事务的委员会的请求,必须通过推迟审议的决议。该委员会征询议长会议的意见。在审议委员会的报告时,议会不根据上述请求也可通过推迟审议的决议。  第十一条 议会可以决定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某一被推迟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  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某一被推迟审议的事项的决定,必须根据分管该事务的委员会或议长的提议作出。议长会议应就此事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与根本法有关事项的最后表决应在有关决议草案提出后举行的议会选举结束后新届议会的第一次常会上进行,除非将这一表决推迟至另一次常会上进行。关于上述推迟表决,第十条第一段和第二段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对上述事项的最后表决必须在下届议会大选以前进行。  第十二条的补充规定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同样适用于与根本法有关事项的推迟表决。  第十三条 议会对议案所作出的决议以及应通知内阁的关于其他事项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内阁。  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会的书面通知由议会秘书处草拟并由议长签署。  议会对任何事项所通过的决议应通知对该事项草拟文件的有关委员会。  第六章 对大臣的质询与询问  第一条 质询必须围绕某一特定的议题并可以包括理由的阐述。只有广泛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才可提出质询。议会应决定是否提出质询作出这种决定无须经事先讨论。  如果议会同意提出质询,自质询提出之日起四周内未对质询作出答复的大臣,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将其未作答复或推迟答复的理由口头通知议会。议会不得对这种口头通知进行讨论。  如果质询在其提出的常会期间未被答复,该质询即行失效。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1.质询应提交议会秘书处备案,在质询分发至议员后,议长应尽快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此项质询。关于是否可以提出质询的问题,应在随后的下次会议上作出决定,并应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如果议会同意提出质询,议长应立即将此项质询转达有关大臣。  依照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常会至迟应在5月31日闭会,凡在4月份结束后才在该次常会向议会秘书处提交质询的议员,应在质询中说明迟交质询的原因。  2.当大臣拟对质询作出答复时,议长应在同该大臣以及提出质询者协商后决定在何次会议上进行答复。关于答复质询会的通知书至迟应在该次会议的前一天上午十一点寄出。  对质询的答复可预先分发给议员。如果分发答复的书面材料,大臣可以只就此作扼要说明。  第二条 询问应围绕某一特定的议题。询问可以包括简短的情况介绍。在答复询问时,只有提出询问的议员与作出答复的大臣才可参与讨论,除第二章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外,议会还可对这些发言者的发言权规定限制。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询问应提交议会秘书处。提出询问的议员应在询问上亲笔签字。议长应立即将询问转达有关大臣并在下次会议上报告此事。  2.第一条第三段的规定和第一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一段,同样适用于询问。如果在程序安排上没有其他特殊理由,应在每星期的一次或两次的询问时间里答复询问。任何询问,应在提交议会秘书处之日起六天后的第一次询问时间里予以答复。  答复询问时,每一议员的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三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两分钟,以后各次发言均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七章 议会内部选举通则  第一条 本章第二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议会内部选举。  第二条第一段、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段的规定,仅造用于议会未另有规定的情况。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除需依照政府组织法与议会法的规定举行的选举外,议会可以自行选举:  (1)国债署专员;  (2)议会图书馆管理委员会;  (3)北欧理事会瑞典代表团;  (4)欧洲委员会瑞典代表团;  (5)瑞典三百年基金银行基金委员会。  议会每年还应选派八名议员参加瑞典全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全体大会。  第二条 议会选出由议员组成的选举委员会负责内部选举的筹备工作。  选举委员会应由每届议会的第一次会议选派任命,其任期至该届议会任期结束时为止。凡在最近一次议会选举中获得全国投票数4%的政党的议会党团,应在选举委员会中各有一个席位。除此之外,还有十个席位应在上述议会党团中按比例分配。委员的任命应按第十二条第一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议长应确定每一议会党团在选举委员会中任职的委员数目。议长应根据第四条第二段所规定的计算原则确定比伊胁配数。  2.选举委员会负责筹备一切议会内部选举,但下列选举除外:摄政、副摄政、临时摄政人选、议长、副议长、议会秘书、议会督察专员及其助理。有关督察专员及其助理选举的筹备在第八章第十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  3.选举委员会应在被任命的当天由议长召集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委员会以后的会议均由委员会主席召集。  第四章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四间第十一条的第一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二段及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在应选名额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选举中,如果选举委员会以出席委员全票通过或者除一名委员有异议外其余的委员一致通过而提出一份统一的等额候选人名单,议长应将上述候选人名单提付表决,如果通过,应即宣布名单上的候选人全部当选。但是,如果有一定数量(该数量至少应等于有投票权的议员总数除以被选举者数所得的商数加1)的议员提出要求,选举必须采用秘密投票方式并应在随后的会议上进行。  凡有明确规定应单独选举的特定职务,这种选举须以口头表决的方式进行。但是,如果有一名议员提出要求,必须举行秘密投票选举。如果选举委员会一致提议,该选举应在随后的会议上举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或议会法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者外,选举应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如果以秘密投票选任的人员为两名或两名以上,这些席位应在各政党间按比例分配。本条所说的政党指具有特定名称的、参加选举的议员团体(议会党团)。  政党间的席位分配应采用将席位逐个分配至政党的方式,每次分配都记录最大比较数。最大比较数在各该政党未分到席位前等于各该政党所获得的选票数,在分到席位后,等于各该政党所获得的选票数除以各该党已分配到的席位数所得的商数加1.最大比较数相等时,以抽签法进行分配。  第四条的补充规定  1.所有选票的大小、材料及颜色均应完全相同。选票应为单页、密封并无记号。选票应包含所适用的选举的细目。  凡标有显然有目的的识别记号、或者缺少候选人名字的选票,均为废票。任何议员如果在一次选举中呈交的选票超过一张,这些选票一律作废;但是,如果这些选票内容完全相同,可按一张有效票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选票上的名字应视为不存在:候选人不合选举资格;该名字被划掉;该名字指何人有疑问。  2.比例选举所采用的选票应在候选人名字前面印上所属政党(政党、议会党团或派别团体的名称)。这些名称应按顺序依次列出。  凡对候选人不标明所属政党或者对同一候选人标注多个所属政党的选票均为废票。  如果选票上某个名字同另一名字的先后顺序不清,该名字应视为不存在。  各政党所获得的席位应按下列方式分配:第一个席位应授予各政党名单上名列首位者;第二个席位应授给该名单上名列第二位者,依次类推。在确定政党选票上候选人名字的先后顺序时,选举法第十四章第六条(见1972年版瑞典法典第620页)的规定可以适用。  3.以秘密投票进行单名选举时选票上不得标明候选人所属政党。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候选人名字的选票即为废票。  票数相等时,以抽签法决定当选者。  4.举行秘密投票选举时,议长应召请五位议员在议长席前就座。其中三人协助揭票与监票,其余两人记录选举结果。  点名应按第五章第五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被点到名字的议员应走到议长席前将选票交给议长。  在议长将有效选票全部宣读完毕并由议会秘书和两名记票议员记下结果后,应核对选票记录。  当选举结果得到确认后,'议长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5.以秘密投票进行多名选举时,如无任何议员要求采用其他程序,议长可以决定在计算个别当选票数前先将全部当选的选票分检出来。  第五条 对秘密投票选举的争讼可向议会选举检查委员会提出。尽管对选举提出争讼,但选举依然有效。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1.第五条所说的选举诉讼应向选举检查委员会提出。诉状须在议会宣布选举结果之日起五天内提交议会秘书处。上述期限届满后,议长应立即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总共收到多少件诉状。随后议长应规定一个很短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应将上诉理由的陈述书提交选举检查委员会。在理由陈述书的提交期限届满后,议长应立即将所有诉状移交选举检查委员会。此外,议长还应尽快地向选举检查委员会提出他本人对这些诉讼的看法。  2如果某项选举违反第四条规定以及该条第一至第五项补充规定,并且上述失误很可能会影响选举的结果,选举检查委员会应宣布该选举无效,并下令重新进行选举。但是,如果上述失误可以通过重新计票或通过其他一般性措施得以纠正,选举检查委员会应指示议长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选票和其他与选举有关的材料应妥善地保存至该选举结束。  第六条 根据特别规定,其当选有效期与议会当选有效期相同的选举,应在议会任期开始后尽快地举行。该项选举的有效期至下届议会任斯开始后进行改选时为止。  第七条 选举诉讼改变某项选举结果使一名新议员取得议会席位后,如果有十名以上的议员提出要求,该届议会在此之前所举行的选举应重新举行。  第八条 在举行多名选举时,至少应指定与正式成员同等数目的替补成员。有关正式成员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替补成员。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1.在议会选出某一机构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指定替补成员后,议会仍可决定增加该机掏的替补成员人数,上述新增替补成员的选举应尽快举行。  2.除非另有规定或特别决定,替补成员的人数应同正式成员的人数相等。  第九条 如果议会选出的某一机构的成员因故缺席,应尽量由属于同一议会党团的替补成员替代其职务。在其他方面,替补成员的先后顺序应按其当选的顺序排列,或者按选举时所使用的统一名单上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九条的补充规定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议会党团选出的成员或替补成员应视为由其中一个议会党团、即他首先借以获得席位的议会党团所选出。  第十条 凡是只能由议员担任的职务,如果任职者脱离议会、或被任命为议长或大臣,应辞去该职务。  第十一条 由议会选出担任特定职务者,未经议会同意,不可拒绝这一职务。  第十二条 如果当选的某一机构成员在任期未满前放弃其职务,而原当选者即自任期开始时就职者的选举又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放弃该职务者所代表的那一议会党团或那些议会党团应将继任者的名字通知议长。议长应宣布此人当选。如果未通知议长或者通知所包括的名字不止一个,则继任者应由议长指定。  如果某一职务不是由于第一段所述的原因而在任期未满时空缺,应按有关通则举行补缺选举,当选者的任期至补足其前任未任满的任期为止。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凡其成员全部或部分地由议会选出的机构,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席以及一名或数名副主席。  第十四条 凡是第十三条所说的机构,其内部选举应以口表决方式进行,如果有任何成员提出要求,则应举行秘密投票选举。  第十四条的补充规定  所有选票的大小、材料以及颜色均应完全相同。选票应为单页、密封并无记号。票数相等时,以抽签法决定当选者。  第八章 特定的官员与机构  第一条 议长和第一、第二、第三副议长的选举应在每届议会当选有效期开始时的第一次会议上举行,该选举的有效期至议会当选期结束时为止。议长、副议长的选举应按上述的顺序分别进行。  如果采用秘密投票选举,获得过半数票的候选人为当选。如果未达到这一多数票,应进行新的一轮选举。如果在第二轮选举中仍无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票,应在第二轮选举中得票最多的两个候选人之间进行第三轮选举。在第三轮选举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为正式当选。  第二条 议会应举行一次特别选举指定议会选举检查委员会主席的代理人。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十一条中有关该委员会主席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其代理人。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主席或其代理人时,应遵循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以秘密投票选举摄政、副摄政或者临时摄政人选时,应遵循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在议会另行决定之前,该选举结果一直有效。  第四条 议会的薪金委员会由议会推选的十七名委员组成,这些委员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第五条 薪金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如有特殊需要,委员会可以允许非委员会委员、替补委员、公务员的人员列席会议,也可允许委员会要就谈判事宜与之磋商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章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段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该委员会。对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委员可以表达其个人意见。  在任何问题的谈判达成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结束谈判以前,或者将政府组织法第九章第十一条所说的提案提交委员会以前,未经委员会许可,任何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都不得透露委员会讨论该问题的任何细节。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1.有关议会及其所属机构雇员的雇用条件的谈判,薪金委员会应同议长或者同由议会行政委员会所指定的委员进行磋商。  2.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适用于薪金委员会。  3.薪金委员会应在每年1月15日以前,向议会提交其上年度工作报告。所有提请该委员会审批的协议和其它文件均应作为报告附件一并提交。  4.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在首次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应作出遵守保密规则的保证。  5.薪金委员会自行指定委员会的秘书。  第六条 瑞典银行专员的当选有效期和议会的当选有效期相同。  专员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人担任瑞典银行总裁,并从其成员之中或之外选出一人担任瑞典银行副总裁。如果副总裁不是专员,他的身份应是参加专员委员会工作的瑞典银行总裁的特别代表,他在委员会任职期间的地位应高于所有其他代理人。  第七条 外事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有效期和议会的当选有效期相同。  在外事咨询委员会中,副议长可以担任议长的代表。当选的代理委员应为九名。  第八条 外事咨询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首相可以允许不是委员、代理委员、大臣或公务员的人员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第四项补充规定和第六章第五条的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外事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秘书应由内阁指定。  外事咨询委员会的会议情况应随时通知代理委员。  第九条 为执行政府组织法第十三章第二条规定而举行的外事咨询委员会会议应由议长召集,如果议长因故缺席,由副议长召集或者请委员会的两名委员召集。上述会议应由议长或者副议长主持,议长与副议长因故缺席时,由出席人员中最资深的议员主持。如果有两名或多名议员资深相等,年长者优先。在表决通过决议时,如果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应以委员会主席所支持的意见作为委员会的决议。  第十条 督察专员的任期自其当选之日起至当选后的第四年举行改选时止。但是,议会可以根据审查督察专员履职情况年度报告的委员会的要求,提前解除失去议会信任的督察专员的职务。以秘密投票选举督察专员时,应遵循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  如果某督察专员提前离职,议会应尽快地选出继任者,其任期为四年。  议会可以设置一名或多名督察专员。第一段与第二段有关督察专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代理人。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1.立法委员会应自其就任之日起二十天内推选六名委员组成一个小组委员会即议会督察专员小组委员会,其任务是,应议会督察专员的请求,就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组织机构的事项同督察专员进行磋商。  2.督察专员及其代理人的选举由议会督察专员小组委员会负责筹备。小组委员会应就此同各议会党团选出的议长会议成员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设立议会审计委员十二人,其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议会应从审计委员中选出一名主席、一名或数名副主席,主席及每一副主席的选举均应分别进行。  第十二条 议会的战时委员会由议长(任委员会主席)及议会选出的五十名议员组成,其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担任内阁成员的议员均有资格担任战时委员会的委员。  替补议员不得担任战时委员会委员。  在战时委员会取代议会时,如果某委员将会长期缺席,应按第七章第十二条第一段所说的先后顺序另选一名议员替补。  第十二条的补宠规定  1.战时委员会取代议会时,战时委员会的主席与副主席应负责筹备战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2.在战时委员会未取代议会时期,第四章第十二条、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第一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二段以及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造用于战时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议会可以颁布有关议会所属机构的细则规定。  第九章 有关人事及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议会应任命一名议会秘书。议会秘书的选举应在议会大选后召开的第一次常会会议上进行,议会秘书的任期至举行改选议会秘书的选举时为止。  议会秘书的职责是整理保管议会的会议记录,发布议会决议的通告,并以其他方式协助议长处理议会的事务。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1.以秘密投票选举议会秘书时,第八章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应同样适用。  2.议会秘书负责议会秘书处的工作并兼任战时委员会的秘书,并负责整理保管议长会议的会议记录。  第二条 各常设委员会均配备秘书协助工作,常设委员会的首席秘书必须是瑞典公民。  第三条 议会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机构处受议会行政委员会管辖。行政委员会由议长(任委员会主席)和由议会从议员中选出的八名委员组成,其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依照议会所颁布的细则规定,该委员会还可包括不超过三名的职员代表。  第四条 在议会所规定的范围内,对议会以及议会所属机构而言,议会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机构处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雇员的聘期、工作条件及其他人事问题的谈判事务;  2.颁布一般管理条例;  3.草拟向内阁预算要求拨款的提案。  在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与服务机构处应依照议会制订的细则规定,处理与议会行政管理有关的事务、与议会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有关的事务、但瑞典银行以及政府组织法第九章第十条第二段所说议会直属机构除外。  第五条 依照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对议会所属机构关于行政事务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这种上诉如属于议会所特别规定者,应由最高行政法院审理,在其他情况下应由议会的上诉委员会审理。上诉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与四名委员组成,该主席应由现任或曾任法官职务并且不是议员的人担任,四名委员应从议员中选出,主席的选举应单独进行。上诉委员会的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应有一名代理人。有关选举主席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代理人的选举。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以秘密投票选举上诉委员会主席时,应遵循第八章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议员有权领受由公共基金拨付的工作报酬。有关议员的工作报酬及其他津贴以及替补议员的工作报酬,均由法律予以规定。  第七条 关于议员和议会所属机构进入议会图书馆、协助他们获得议会工作所需的资料以及议员与议会常设委员会的考察旅行,均应分别制定细则。  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任何常设委员会有权决定选派委员会的代表进行考察旅行,以便收集掌握属于委员会管辖范围的某一问题的资料和情况。  委员会在作出出国考察旅行的决定以前应与议长会议进行磋商。议长会议应对上述旅行是否合适的问题发表意见。对于上述问题,应从议会的国际关系、旅行费用以及其他情况加以考虑。  议长会议可以颁布有关委员会考察旅行的细则规定。可以允许议员进行私人考察旅行。议长会议可以对议员私人考察旅行作出细则规定。  第八条 对于下列官员在履行职务或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应按下列规定提起法律诉讼:  1.对瑞典银行专员或议会审计委员的诉讼只能由财政委员会提起;  2.对议会行政委员会委员、选举检查委员会委员、议会上诉委员会委员、议会督察专员以及议会秘书的诉讼只能由立法委员会提出。  议会可以作出对瑞典银行专员起诉的第一段规定不得适用于他在处理外币进出口问题上所犯错误的决定。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1.第八条第一段有关对瑞典银行专员起诉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依照外汇管理法(见1939年版瑞典法典第350页)行使瑞典银行决策权过程中所犯的错误。  2.对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官员的起诉办法另有规定。  过渡规定  1.原议会法由本议全法予以废止。但是,在议会通过新的政府组织法的该年年底以前原议会法除下述规定外,应代替新议会法而继续适用,并且在后文所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也可超过此时限。  2.在古斯塔夫六世·阿道尔夫任国王期间,原议会法第五条第一段第二句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段第一句与第二句以及第三段有关常会的规定应代替本议会法的相应规定而适用。  依照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第二段第二句的规定,原议会法第十四条有关选举议会的投票权的规定应予适用。  根据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第二段的规定:在原议会法依照上述第1条的规定停止适用以前举行的议会选举,新政府组织法第三章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议会选举的规定应代替原议会法的相应规定而适用。原议会法中有关当选证书的颁发与审查的规定也不得适用于上述议会选举。如果由于上述选举,议会在上述规定时间之前召集,本议会法的下列规定: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段、第八条与第九条及其补充规定;第八章第十二条第二段以及第八章第十二条第一段有关议会战时委员会组成的规定,应予施行。原议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段有关议会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内阁的每一成员。  本议会法第五章第八条第一段的规定应适用于议会在第1条所说的期限之前所审议的议会法修改提案。  3.在新议会法依照第1条的规定生效的当年,常会应在1月10日召开,或者依照新的政府组织法第三章有关特别选举之后的第一次议会会议的规定,在1月10日之前召开。议会闭会日期的确定应依照原议会法第二条第六段的规定,不得迟于12月31日。本议会法关于在8月、9月或10月召开的常会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第一句所说的常会。  4.依照有关规定当选有效期与议会任期一致、由议会举行的选举,应在第3条所说的常会的初期进行,其有效期和该届议会所未任满的任期相同。因此,依照原规定在年终以后仍应继续的相应的任期就不再适用。  按第1条规定应在年底闭会的议会的议长及副议长,应继续任职至第3条所说的常会期开始时为止。关于选举检查委员会委员及替补委员的选举,由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予以规定。  5.按第一条规定应在年终闭会的议会,可根据原议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段的规定将某一事项的审议延期到第3条所说的常会期进行。对延期审议的事项,必须在本议会法第五章第十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表决。  如果根据原议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某项根本法草案推迟表决超过了上述第1条所规定的期限,该问题应在前文第3条所说的常会上进行讨论。本议会法第五章第十二条有关如何继续讨论事务的规定应适用。  6.关于本议会法第九章第八条所规定的对官员违法行为的起诉权,如果行使这种起诉权所须遵循的条件未在本议会法中论及,应按原先的法律执行。  7.如果法律或其他法令中有关于议会会议或者会期的规定,这些规定应适用于这些会议。  8.法令的临时规定(见1971年版瑞典法典第2页)第二段有关修改政府组织法与议会法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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