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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方分权推进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平成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九十六号
 
  (平成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九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鉴于实现使国民能体会宽裕及富裕社会的紧急性及必要性,关于地方分权的推进,并明示其基本理念及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之责任义务,规定有关推进地方分权措施之基本事项,并整备必要体制以综合地、有计划地推进地方分权为目的。  第二条(推进地方分权之基本理念)  推进地方分权,乃是依据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互相协力之关系,以增进国民福祉为共通目的,在多样化行政的展开上,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应分担之任务,并加强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及自立性,以实现因丰富地域特性而充满活力之地域社会。  第三条(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之责任义务)  (1)中央负有依据前条所定推进地方分权之基本理念,综合地策画规定关于推进地方分权之措施,以及将其实施之责任义务。  (2)地方公共团体,负有因应中央推进地方分权之施行政策并同时推进改善及充实行政运作措施之责任义务。  (3)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随地方分权之推进,负有推进横跨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行政简单化及效率化之责任义务。  第二章关于推进地方分权之基本理念  第四条(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之任务分担)  推进地方分权,中央应重点地负担国际社会中关系国家存立的事务、冀望全国统一规定之国民活动、或关于地方自治基本准则之事务、或必须以全国的规模或立于全国的视野而实施之措施或事业、或其它国家本来应担负之任务;地方公共团体,则应以居民身边行政交由居民身边之地方公共团体处理之观点,以在其地域中广泛地负担实施自主且综合地行政之任务为主旨而行之。  第五条(中央关于推进地方分权之措施)  中央依前条所定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任务分担之方针,在推进移转其权限于地方公共团体时,对于中央对地方公共团体之干预(乃指关于地方公共团体或其机关事务之处理或管理及执行,对地方公共团体或其机关行许可、认可等之处分及其它类似之一定行为)、必置规制(乃指中央对地方公共团体规定必须设置地方公共团体之执行机关或设施、特别资格或有职名之职员或附属机关等)、地方公共团体之执行机关作为中央机关所执行事务以及中央对地方公共团体之负担金、补助金等支出金,应自确立地方自治之观点,采取加以整理及使其合理化之其它必要措施。  第六条(地方税财源之充实确保)  中央为使地方公共团体之事务及事业能自主及自立地执行,应因应中央与地方公共团体之任务分担,以图地方税财源之充实确保。  第七条(地方公共团体行政体制之整备及确立)  (1)地方公共团体,推进行政及财政改革之同时,应采取为确保行政公正及提高其透明性以及充实住民参加之措施或其它必要措施,以因应地方分权之推进而整备及确立地方公共团体之行政体制。  (2)国家为整备及确立前项地方公共团体之行政体制,应予地方公共团体以必要之支持。  第三章地方分权推进计划  第八条(地方分权推进计划)  (1)政府为综合且计划地推进有关地方分权之施行政策,应依前章所定关于推进地方分权之基本方针,作成地方分权推进计划,其中应规定所采取之必要法制上或财政上措施或其它措施。  (2)内阁总理大臣,作成地方分权推进计划草案时,应求诸阁议之决定。  (3)政府于地方分权推进计划作成时,应向国会报告并公布其要旨。  第四章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  第九条(设置)  总理府,设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第十条(所掌事务)  (1)委员会,依本法所定调查审议关于推进地方分权之基本事项,并基于其结果,作成第八条所定之地方分权推进计划之具体方针,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劝告。  (2)委员会,负责监视基于地方分权推进计划之施行政策而为之实施状况,并基于其结果向内阁总理大臣陈述必要意见。  第十一条(劝告等之尊重)  (1)内阁总理大臣,接受前条之劝告或意见时,应尊重之。  (2)内阁总理大臣,接受前条第一项之劝告时,应向国会报告。  第十二条(组织)  委员会以委员七人组织之。  第十三条(委员)  (1)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得两议院之同意,自有卓越见识者中任命之。  (2)于前项情形,如因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而无法得两议院同意时,内阁总理大臣得不限于同项规定,从同项所定具有资格者中任命之。  (3)于前项情形,必须于任命后之首次国会,得到两议院之事后承认。此时,若为得两议院之事后承认,内阁总理大臣应即罢免该委员。  (4)内阁总理大臣于委员有宣告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或受禁锢以上刑之处罚时,应罢免该委员。  (5)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委员因身心障碍无法执行职务时,或委员违反职务上义务,或为其它不适合委员之不正行为时,得以两议院之同意,罢免该委员。  (6)委员不得泄漏其职务上所得知之秘密,其退职后亦同。  (7)委员,为非常勤。  第十四条(委员长)  (1)委员会置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2)委员长总理会务,并代表委员会。  (3)委员长有事故时,由其事先指名之委员代理其职务。  第十五条(资料之提出及其它协力等)  (1)委员会,于执行其所掌事务认为有必要时,得请求行政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提出资料、陈述意见、说明或其它必要之协力。  (2)委员会或委员,于执行其所掌事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得调查行政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业务之营运状况。  (3)委员会,于执行其所掌事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对第一项规定以外之人亦得请求其为必要之协力。  第十六条(事务局)  (1)委员会置事务局,处理委员会之事务。  (2)事务局除事务局长外置所需职员。  (3)事务局长受委员长之命掌理局务。  第十七条(政令之委任)  本法所定以外,关于委员会之必要事项,以政令定之。  附则  1(施行期日)  本法于公布之日起算,于不超过四个月范围内,以政令规定其施行之日。但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得两议院同意部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关于特别职职员薪资之法律之一部修正)  关于特别职职员薪资之法律(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五十二号),修正如次。  第一条第十九款之八以下各加一款。  第十九款之九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之委员。  3(本法之失效)  本法自附则第一项政令所定之日起算经过五年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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