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38章第30条)
[1981年1月1日]
(本为1980年第372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药剂业及毒药(药剂业及毒药上诉审裁处)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指根据本条例第30条向审裁处提出的上诉;
“主席”(chairman)指根据本条例第30(2)(a)(i)条获委任的审裁处成员,或当其时根据本条例第30(6)条获指定作为主席的审裁处成员;
“署长”(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或其获授权代表;(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本条例第30条设立的药剂业及毒药上诉审裁处;
“双方当事人”(parties)就上诉而言,指上诉人及署长。
第3条上诉通知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向审裁处提出上诉,须根据第(2)款以书面发出上诉通知,述明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拟用以支持其上诉的任何有关事宜,他亦须同时向署长送交一份上述通知的副本。
(2)上诉通知须不迟于上诉所针对的决定作出的日期后28日发出,并须按下列地址送递主席─
“香港卫生署,医务管理委员会办事处,药剂业及毒药上诉审裁处主席。”。(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4条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每宗上诉均须缴付费用$835。
(1994年第667号法律公告)
第5条审裁处开庭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聆讯上诉,审裁处须按主席指定的日期、地点及时间开庭。
(2)关于上诉聆讯的日期、地点及时间,主席须给予双方当事人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
第6条公开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审裁处开庭的地方须对公众开放,并在情况许可下,容许任何欲听审的人进入该地方:
但如任何人的行为或其在场会打断或干扰聆讯程序,则审裁处主席可阻止其进入或命令将其驱逐。
第7条双方当事人出席上诉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审裁处席前出席,并可亲自陈述或由代表律师(不论是大律师或律师)代为陈述,或由任何其他获主席许可代表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出席的人代为陈述。
(2)如在订定的上诉聆讯时间,上诉人没有出席,则审裁处可将上诉聆讯押后至较后日期或驳回上诉。
第8条聆讯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上诉聆讯中,先由上诉人向审裁处提出其案,接着署长可提出其案,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就有关的上诉作出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陈词。
第9条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双方当事人可传召证人在上诉聆讯中提供证据,而审裁处可听取经宣誓而提供的证据;为此目的,主席具有全面的权力监誓。
(2)在上诉聆讯中所提供的口头证据,须按主席决定的方式记录。
(3)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主席可接纳以誓章形式提供的证据,但在此情况下,主席可作出指示,规定该名以誓章形式提供证据的人出席,接受审裁处或双方当事人就誓章内提述的事项提出讯问。
第10条讯问证人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在上诉聆讯中于审裁处席前提供证据的人均可被盘问。
第11条押后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主席可于上诉聆讯的任何阶段,将聆讯押后至较后时间或日期。
第12条视察处所等版本日期30/06/1997
如主席信纳为处理有关的上诉而适宜巡视任何处所或地方,则审裁处成员可巡视任何处所或地方,以决定在上诉聆讯时引起的涉及该等处所或地方的特质、地点、尺寸、适合程度或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
第13条决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审裁处就上诉作出的决定须采取单一决定的方式以书面作出,并附有作出该决定的原因的简短陈述,并须由主席签署。
(2)如审裁处成员就上诉作出决定时持不同意见,则审裁处的决定以过半数成员的决定为依归;但如持不同意见的成员数目相等,则该上诉须予驳回。
(3)就每宗上诉而言,均须将审裁处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而上诉人在向主席提出申请后,须获提供决定书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