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民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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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明确产权、完成地籍整理,以加强房地产管理起见,本市城区(包括关厢)无主房地,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第二条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无主房地:
一、已逾规定期限,无人办理登记或换证者;
二、已声请登记,未缴齐证件,经通知后,逾期仍未办妥者。
第三条 无主房地统由房地产管理局代管。凡尚未代管的无主房地,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仍不办理登记者,一经发现,即予代管,不另公告;并一律代管一年,期满即视为公产。在一九五五年以后发现者,即直接按公产接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代管的无主房地,代管期仍为三年。
第四条 房地产权现有纠纷涉讼未结或涉有敌逆关系尚未审定,因而不能办理登记者,如持有人民法院或前公逆产清管局证件或存契收据,经审查属实后,可暂缓代管。但诉讼终结或审查确定后,仍不办理登记者,即酌情予以代管。
第五条 无主房地内的家具等和无主房地同属一人者,一并处理。
第六条 在代管期内所有权人得提出证明文件申请发还,经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属实,并将代管期内之收益及税款、管理、修缮等费用之支出清理后发还之。但如各项支出超过租金收入,所有权人不能按时照数缴清者,得由房地产管理局酌情处理。
第七条 无主房地在代管时,如政府不需用,得由原使用人优先与房地产管理局订立租约。将来发还所有权人后,原使用人仍有继续承租权。
第八条 对无主房地,任何人不得转移、典当、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该项房地现使用人有保护之责,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情节恶劣者送法院依法惩处。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局得根据管理上的需要,酌情将无主房屋拆除改建或折价收购。
第十条 本办法自修正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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