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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8 生效日期: 2001-08-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1]21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对于2001年发生且已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按《北京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58号)文件规定,由企业报税务机关审批,分五年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于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冲减的应税营业额,可以同时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应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在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上述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保留检查权。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6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算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酬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二00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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