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计穆字第143号
关于调整现行放款利率的报告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批示及原报告转发,并补充说明如下:.
一、废除过去各项特殊利率规定:
过去几年来由于适应各种经济成分及某些特殊情况的需要,利率规定比较复杂。现在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已经确立,多种利率已无存在的必要。为简化手段,便于工作起见,把过去规定的各项特殊利率予以废除。
1.关于供销合作社经营新式农具放款利率4.2‰的规定,1957年6月(57)银商合字第70号函通知业已取消。今后凡供销社经营的业务无论自营或代办,在向国家银行借款时一律按月息6.0‰执行。
2.农产品预购定金放款利率不分品种,不论中央或地方发放,都属国营和合作社贸易放款,一律按月息6.0‰执行。
3.对东北马拉农具贷款利率月息3.9‰,移民垦荒贷款利率4.8‰,均予取消(以前已贷出未到期的利率仍按原规定执行)。今后贷款利率统按对象区分,即对农业社贷款一律按月息4.8‰计息,对社员贷款一律按月息7.2‰计息。
4.去年对城市规定的受台风灾害的房屋修缮贷款利率4.0‰,予以取消(以前已贷未到期的利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5.私营企业定期存款利率4.2‰取消。今后私营企业存款一律按活期存款利率2.4‰执行。
6.国营工业特种积压物资放款即将全部收回,年底如有不能收回部分已通知转入一般工业放款内。因此,利率月息2.4‰的规定从1958年起予以取消。
7.其他各项优待利率均予废除。 二、合营银行往来利率因其本身不进行独立核算,支出完全由银行贴补,故无计息的必要,此项利率可予废除。建设银行往来利率改为月息1.2‰。 三、侨眷生活贷款,侨生小额贷款,市民房屋修缮贷款以及中西医联合诊所放款利率一律比照城乡个体放款利率7.2‰执行。 四、对全国各地外交机构存款的利率统一为月息1.8‰。 五、为鼓励国外保险公司积极将外汇调回国内,规定国外保险公司人寿险准备金外汇调入时,专户存储利率按年息5%计;其他保险公司存款利率仍一律按月息1.8‰执行。 六、逾期放款利息按原订利率加息10%的规定不变。 七、各地在执行利率中,如是特殊情况或个别业务总行未规定有利率者,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酌情处理;必要时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八、关于存放款结息期问题,自从1953年中财委规定银行存放利息的结息期为“半年以上者半年结息一次,半年以下者到期结息”。以来,各地执行情况不一。为了便于和企业财务计划结合,各地可结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具体情况,与企业协商后,由各省市分行自行规定;一般地对国营及定息的合营企业的存放款可以按季结息一次,对农业社放款,个体农民放款,个体手工业放款,小商贩及其他个体放款,未定息合营及私营企业放款可在还款时结息。对活期储蓄一年结息一次,定期储蓄到期结息。 九、新的利率方案自1958年1月1日开始实行,1957年12月21日至31日的利率仍按原订利率计算。因为此次调整利率主要是国营企业放款部分,如将年末十日的利率加以变更,将影响工业部门的财务计划。1958年各行计算利息时可分两段计算。由于这次调整利率主要是工业贷款,户数较少,估计工作量增加不会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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