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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津委建(55)字第14号函悉。关于已征用的土地,因用地单位不再需用,依法交还当地政府,或由当地政府予以收回管理。对原单位已支付的土地补偿等费的处理问题,你市的处理意见与院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则相符,我们同意。 .
1955年8月13日
天津市人民委员会给内务部函
查中央及地方基建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在征用处理后,因计划变更终止使用,土地应交还国家统一管理。惟当交还时,对处理用地中所开支之土地补偿费等款项,各单位一般要求保留至该项土地再拨出时由继续使用单位拨还,甚至要求向农民索回。我市对该项问题的处理,除要求向农民索回补偿费,关系工农联盟,均予阻止外,对由继续使用土地单位拨还补偿费问题,我们根据中央颁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八条“凡征用之土地产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不需用时,应交还国家,不得转让”之规定及中央内务部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内地(54)字第30号公函关于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几个问题的综合答复中第三项“征用国有土地及公有土地均不补偿……”第六项“国有土地应由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统一管理”之指示,将土地收回,其他单位再使用该地,须另案向政府申请,原单位付出之开支,应即自行处理。同时根据统一划拨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土地系按基建需要划拨,前后使用情况,一般不能完全相同,因此,均未同意由继续使用单位拨付,而由我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请各单位呈报上级核销。但已付出补偿费之原计划使用土地单位,常常坚持要由继续使用土地单位拨付款项,或要我们提出不拨付之法令根据,影响拨地工作不能及时解决。事关土地管理政策,我市以上处理办法是否要当,谨报请校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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