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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区一级行政机构和并若干省、市建制的决定”,各大区行政委员会即将次第撤销。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乙款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应由大区行政委员会审核批准的权限,亦应有所变更。为此特规定: .
一、本办法第四条乙款“地方性建设事业,用地在五千亩以上或迁移居民三百户以上者,由大区行政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在大区行政委员会正式撤销后,可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备案。
二、各省、中央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在各该大区行政委员会正式撤销后,可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送请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批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三、各省所辖较大的市制定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除由各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外,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备案。
以上各点,希即遵照执行。
195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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