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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1-10-06 生效日期: 1971-10-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
  作为《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因而有义务执行该公约的各项规定;
  考虑到该公约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对于在这些国家登记而从事特种业务的客船,在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
  认识到上述公约第ⅱ章第1条(e)款和第ⅲ章第3条(b)款规定这两章的要求可以免除的条件,应采取步骤订立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通用规则;
  愿按照上述条款订立这种通用规则,借以规定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最低安全要求;
  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协定的一般义务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保证实施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和所附规则,该规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协定时,即系指引用这个规则。
  第ⅱ条适用范围
  (a)本协定所适用的船舶,是从事特种业务并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政府及参加本协定各国政府登记的客船,以及根据公约第ⅷ条与本协定第ⅸ条扩大适用的领土登记的船舶。
  (b)这种船舶除遵从本协定所附规则对公约提出的改变和补充外,应履行公约适用于客船的要求。
  (c)公约对适用于这种船舶的任何修订或修正,应由参加本协定且与特种业务直接有关的各国政府加以考虑,如有必要,这些政府应按本协定第ⅶ条对本协定进行修正。
  第ⅲ条情报的送交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下列文件交存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a)在本协定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
  (b)根据本协定规定颁发的足够数量的证书样本,以便分送给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c)经授权代表参加国政府执行有关本协定事项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ⅳ条以前的公约、协定和协议
  (a)本协定构成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e)款(ii)项及第ⅲ章第3条第(b)款(iv)项所要求制订的适用于特种业务特殊情况的通用规则。
  (b)本协定在其参加的政府之间,代替并废除1931年西姆拉规则。
  第ⅴ条签字、接受和加入
  (a)本协定自本日起开放3个月供签字,以后仍予开放,供加入公约缔约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i)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ii)签字,并有待接受,随后予以接受;
  (iii)加入。
  (b)接受或加入应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交存于本组织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交存的接受或加入文件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协定的其他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ⅵ条生效
  (a)本协定应在3个缔约国政府根据第ⅴ条规定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将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于本组织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但其中至少有两个政府应为在其领土内登记特种业务船舶的政府,或者它的国民是由这种业务船舶运送的政府。
  (b)本组织应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通知已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已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各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c)凡在本条第(a)款所述的6个月期间内或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或在交存之日后3个月有效,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第ⅶ条修正
  (a)经过一致接受的修正:
  (i)本协定经参加的各国政府一致同意后可予以修正。
  (ii)经任何参加本协定的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建议修正案通知参加本协定的所有政府,以供考虑和接受。
  (iii)任何这种修正案应在所有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参加本协定的任一政府,在本组织根据本款(ii)项通知该修正案之日起12个月内,尚未将其接受或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应被视为已接受该修正案。
  (b)经过会议的修正:
  (i)经参加本协定的某一政府请求,同时有至少三分之一参加本协定政府的同意,本组织可召集各政府会议,以考虑对本协定的修正。
  (ii)每一修正案如经上述会议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应由本组织将该修正案通知参加本协定的所有政府,以供接受。
  (iii)根据本款(ii)项通知参加本协定各国政府的任何修正案,自三分之二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应对参加本协定的所有政府生效,但在修正案生效前提出声明不予接受的政府除外。
  第ⅷ条退出
  (a)参加本协定的任一政府,在本协定对该政府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协定。
  (b)退出本协定,应向本组织交存一项文件。本组织应将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参加本协定的所有其他政府。
  (c)退出本协定,应在本组织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所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生效。
  第ⅸ条领土
  (a)(i)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协定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协定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ii)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协定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b)(i)根据本条第(a)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协定扩大适用于该领土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协定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ii)自本组织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协定即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c)本组织应将本协定根据本条第(a)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第(b)款终止此项扩大适用事项,通知所有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协定的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ⅹ条交存和登记
  (a)本协定应存入本组织档案,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协定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协定的政府。
  (b)本协定一经生效,应由本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办理登记。
  第?条文字
  本协定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计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应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具名于下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1971年10月6日订于伦敦。 
附件: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ⅰ章总则
 
  第1条名称
  本规则定名为“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2条定义
  下列定义在本规则范围内适用:
  (1)“主管机关”指船舶登记国政府。
  (2)“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
  (3)“公约”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4)“规则”指该公约所附的规则;引用该规则系指引用经本规则修正的该规则。
  (5)“海里”为1852m或6080ft。
  (6)“特种业务”指在以下指定的区域内(见本规则附录一图解),通过海上国际航行,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
  南面以南纬20°线为界,从非洲东岸至马达加斯加西岸,再沿马达加斯加西岸和北岸至东经50°,然后沿东经50°子午线至南纬10°,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东经75°一点,然后沿恒向线至南纬11°东经120°一点,再沿南纬11°线至东经141°03′。
  东面以东经141°03′子午线为界,从南纬11°至新几内亚南岸,再沿新几内亚南岸、西北岸至东经141°03′一点,然后从新几内亚北岸东经141°03′一点沿恒向线至民答那峨(min-danao)东北海岸北纬10°一点,再沿莱特leyte)、萨马(samar)和吕宋三岛西岸至吕宋岛的苏尔港(portsual),然后自苏尔港沿恒向线至香港
  北面以亚洲南海岸为界,自香港至苏伊士;
  西面以非洲东岸为界,自苏伊士至南纬20°一点。
  (7)“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由适用本协定的一国港口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一公约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应视为单独国家。
  (8)“短程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在航线中船舶离开能安全安置旅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并且从起航国的最后停靠港至终点港航程不超过600海里的国际航行。
  (9)“旅客”是指下列以外的人员:
  (a)船长和船员,或以任何职位雇用或派定在船上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
  (b)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10)“露天甲板”是指部分或全部露天的可能部分或全部为旅客利用的最上层全通甲板。
  (11)“上甲板”对有舷侧开口的船舶来说,是指在露天甲板之下的甲板。
  (12)“特种业务旅客”是指特种业务中在露天甲板上、上甲板和/或甲板间载运的旅客,这些处所的旅客均超过8人。
  (13)“特种业务客船”是指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的机动客船。
  (14)“新特种业务客船”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特种业务客船,或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第一次运送特种业务旅客的客船。
  (15)“现有特种业务客船”是指新特种业务客船以外的特种业务客船。
  (16)“救生筏”是指符合公约第ⅲ章第15条或第16条规定的救生筏。
  (17)“救生浮具”是指设计用以支持在水中的一定数目人员,并在构造上能保持本身形状及性能的漂浮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除外)。
  第3条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
  第4条免除
  经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对它们可以免除本规则中除第ⅴ章以外的任何规定,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根据该次航行认为适当的安全要求。
  第5条签发证书
  (1)特种业务客船经过检查和检验,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要求时,应在公约规定的客船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之外,另行发给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签发该证书,应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证书应采用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格式。
  (2)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人员或机构签发。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参加公约和本协定的政府,经其他参加公约和本协定政府的主管机关请求,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协定发给该船证书。如此签发的证书应载明是受船舶登记国政府或拟向其登记的国家政府的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第6条证书的贴示
  根据本协定签发的各项证书或其验证副本,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证书的接受
  由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参加本协定的其他政府予以接受,承认这种证书与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有效。
  第8条证书附件
  (1)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特种业务客船证书所载的总数,从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其他救生设备,则可由本协定第5条所指的主管机关或其他人员或机构,发给证书的附件。
  (2)此附件应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附件应附于证书之后,并在有关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
  第9条权利
  船舶除持有有效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外,不得要求本协定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ⅱ章构造
 
  第10条适用范围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a)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1)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特种业务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规则有关新特种业务客船规定的现有特种业务客船,应由主管机关对各船的设备根据本规则第14条的规定加以考虑,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以使其构造的安全性达到为特种业务情况所允许的最高限度。
  第11条免除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对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邻近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本章规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按这些港口之间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况,认为适用这些要求为不合理或不需要时;
  (ii)在航程中,船舶离开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横越海湾不超过30海里时。
  第12条隔舱的许可长度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5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业务的衡准: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修订的公式所求得的业务标准数决定之:
 
 
 
                                           m+1.75p1
                               cs=72----------
                                           v+p1-p  
 
 
 
  其中:cs=业务衡准数;
  p1=p+0.0373ln+2.13a(立方米),或
  p1=p+0.4ln+7a(立方英尺)。
  其中a=测定限界线以上搭载特种业务旅客人数的各处所的总面积(平方米或平方英尺),其中包括任何备有八个铺位以上的隔舱的面积(平方米或平方英尺)。厨房、食堂、厕所、洗脸室、行李及储存室、盥洗室、医务室和甲板间旅透换空气的处所不包括在内:
  l=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舶长度;
  n=在限界线以上搭载有铺位旅客的铺位总数,有铺位旅客是指起居在不超过八名旅客的房舱中的旅客。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5条第(d)款(iv)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本款(iii)项的规定,亦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如其核准载客总数不超过平方l/117(l以m计)或平方l/1260(l以ft计),或280人,视何者为小而定,其中有铺位旅客应不超过平方l/650(l以m计)平方l/7000(l以ft计),或50人,视何者为小而定。
  本款所适用的131m(430ft)及131m以上的船舶,其前尖舱以后的分舱应以1为因数定之。
  (3)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4条第(d)款和第5条第(e)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按照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ii)项准予搭载旅客超过船上所备救生艇设备的船舶。
  第13条分舱载重线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11条第(b)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所勘定和标志的分舱载重线应记载于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内,并以d1表示主要载客情况,及d2、d3等分别表示其搭客载货交替情况。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11条第(d)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相应于每一认可的分舱载重线的干舷,以及其认可的业务情况,均应清楚载明于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内。
  第14条机电设备及防火、探火与灭火
  特种业务客船,应完全符合公约第ⅱ章第c、d、e、f四节中适用于客船的要求,但以下规定除外:
  (1)对新特种业务客船:
  (a)应完全符合第42条和第48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内装设梯道环围者除外;
  (b)应完全符合第34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c)如备有自动喷水系统和探火系统时,应完全符合第59条和第61条的规定。
  (2)对现有特种业务客船:
  (a)应尽合理和可行地符合第24条第(b)款、第25条第(d)款至第(h)款、第27条第(b)款、第29条、第35条、第37条至第44条、第49条、第53条和第68条的规定,应特别注意有足够的脱险通路;
  (b)应基本上符合第27条第(a)款(ii)—(viii)项、第45条、第46条第(a)—(b)款,第58条第(b)—(f)款和第64条第(b)—(j)款的规定;
  (c)应完全符合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d)应完全符合第36条的规定,但木质单独的无起居处所的甲板室和木质露天甲板所采取的结构防火措施已达到主管机关满意的程度者除外;
  (e)如设有第59条至第62条所述各项系统时,应符合各该条的规定;
  (f)应符合第34条反映于本款(a)—(e)项中所述各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第ⅲ章救生设备等
 
  第15条适用范围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1条应以下列规定代替之: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特种业务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规则有关新特种业务客船规定的现有特种业务客船,由主管机关对各船的设备加以考虑,并根据可行的范围,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加以改进,以使其基本上符合本章的原则。
  第16条免除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3条第(a)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对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邻近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本章规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按这些港口之间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况,认为适用这些要求为不合理或不需要时;
  (ii)在航程中,船舶离开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横越海湾不超过30海里时。
  第17条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b)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应配备:
  (i)每舷的救生艇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一半。但主管机关得准以同样总容量的救生筏代替救生艇,但无论如何,每舷须有容纳不少于船上所有人员35%的足够救生艇。
  (ii)总容量足够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0%的救生筏及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5%的救生浮具。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i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不管第(c)款(ii)项如何规定,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船上所载的人数,不应超过按本条第(c)款(i)项和(ii)项所备救生艇的总容量,但主管机关就交通量考虑认为必要者可以例外。
  (3)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v)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如在第(c)款(iii)项的规定下,主管机关准许载运超过其救生艇容量的人员,并认为该船堆置照第(c)款(ii)项要求携带的救生筏如不可能时,得准许酌情减少救生艇的数量。但须:
  (a)救生艇的数量对船长为58m(190ft)及58m以上者,不应少于4只,船的两舷各配2只;船长不满58m(190ft)者,不应少于2只,船的两舷各1只;
  (b)救生艇和救生筏应经常保有足够容纳船上所有人员的数量;
  (c)在提供的救生艇达不到第ⅲ章第28条救生艇容量表中(c)栏所要求的容量时,主管机关应力求保证以能从认可的降落装置上降落的救生筏所提供的总容量,来补足船上携带的救生艇的容量与表内(c)栏要求的容量之间的差数,且所备的降落装置必须放在按本规则第18条规定的地方。
  (4)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27条第(c)款(v)项和(v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每艘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除应按本款规定要求配备救生艇及救生筏外,尚应携带足够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0%的救生筏和救生浮具,但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在此10%中包括足够容纳该船携带的救生艇所能容纳的人员总数至少5%的救生筏。
  (5)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vi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得准执有短程国际航行证书的个别船舶或该类船舶,出发作超过600海里但不超过1200海里的航行,如果这些船舶备有供船上人员70%的救生艇,以及符合本款的其他事项。
  第18条救生艇、救生筏及救生浮具的存放和操作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9条第n款(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按照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项的规定配备救生艇及救生筏者,应按主管机关意见配备数量足够的认可的降落装置,使按该项供容纳船上一切人员所要求的救生筏和救生艇,能搭载其所准许容纳的人数在气候正常的条件下于30分钟内降落水中。认可的降落装置的配备,应尽可能等数分配在船的两舷,而每舷决不少于一具。
  但按照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项配备救生筏的降落装置,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旅客不需要从搭载甲板超过9m(30ft)下降到水中时,可以予以免除。这种救生筏在船上存放的高度,不应超过水面18m(60ft)。
  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i)项所要求的为船上人员10%的补充救生筏,不需要配备降落装置,但如在船上备有认可的降落装置时,则按照该项所配备的救生筏的型式,应能从该装置降落水中。
 
第ⅳ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19条一般规定
  虽在公约第ⅶ章有所规定,但除该章第8条规定者以外,特种业务客船不应装运该章第2条中分类的危险货物。
 
第ⅴ章国际卫生条例
 
  第20条适用范围
  本协定所适用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卫生条例》(1969年),并注意到该卫生条例中关于航行的环境和性质的含义。
  附录ⅰ-特种业务区域
  (略)
  附录ⅱ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公章)(国名)
 
 
国际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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