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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6-06-01 生效日期: 1966-06-01
发布部门: 缅甸
发布文号:
 
 
 
  (一)我 方 去 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部长吴蒂汉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缅甸联邦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经过友好协商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仰光提出的对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修改。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甲款修改为:“甲、根据本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开航下列航线(以下简称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和在该航线上载运国际客、货、行李、邮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一点—仰光—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锡兰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缅甸联邦方面:缅甸一点—金边—广州—香港上海—日本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在飞行上述规定航线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往返任一方向不降停规定航线的任何地点。” 
  (二)协定第二条甲款修改为:“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业务量商定定期飞行班次并随时协商增减。缔约一方可随时开始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航班飞行,但须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协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需要,授予在已方境内开航地点设立办事处的权利。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设立的办事处应给予一切协助和便利。” 
  (四)协定议定书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毗连国境线上的空中进出口为东经九十八度五十三分三十秒、北纬二十三度二十八分。空中进出口起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临沧(东经一○○度、北纬二十三度五十七分),在缅甸联邦境内为腊戌(东经九十七度四十四分北纬二十二度五十七分)。仅涉及缔约一方国境的进出口及缔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航路空域由该缔约一方民航当局规定。” 
  (五)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为了缔约对方飞行规定航线的安全,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向缔约对方提供无线电通讯导航服务并指定备降机场。” 
  (六)考虑到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已有足够的本国飞行员这一事实,缅甸代表团建议撤销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关于这一问题的换文。中国代表团同意这一建议。 
  上述各点如蒙阁下确认,本照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耿 飚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二)对 方 来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耿飚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作为复照,我荣幸地确认阁下上述来照中提到的各点。因此,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即成为缅甸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蒂 汉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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