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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6 生效日期: 2003-09-26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州对矿产资源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五条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及省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矿产品深加工及科技攻关,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第九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区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还需缴纳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
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擅自采矿和销售矿产品,需要边探边采和销售矿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设计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自治州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种时,应当立即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采矿权人开采、选取的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应当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注册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重要地质遗迹。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或者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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