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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1 生效日期: 2004-10-11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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