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