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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3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各群团组织: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1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
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效防范煤矿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县(市、区)、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
(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
(三)"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
(四)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是指对本辖区内存在的煤矿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发现煤矿非法生产而未发现的。
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