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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8 生效日期: 2006-02-28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根据《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是指对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和资金核算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辖三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和卫生、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
  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监督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预算。
  第五条 监督委员会职责:
  (一)定期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例会,监督、指导和协调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方案和督查内容;
  (三)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和督促整改;
  (四)督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征缴、参保农民医疗费用补偿和基金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基金征缴和使用执行情况;
  (六)其他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在已成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内设立基金监管机构,负责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核算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实行行政、审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于参保农民缴纳的入保金、提取的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和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基金筹集监督主要为:
  (一)基金筹集渠道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二)基金筹集使用票据是否规范和统一;
  (三)基金筹集存入专户是否及时。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基金存款专户,统一存储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筹集会计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基金存款利息为基金筹集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基金使用监督主要为:
  (一)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合法、合理;
  (二)医药费用补偿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善、规范;
  (三)医药费用补偿所需材料是否完备、齐全;
  (四)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及时。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管理办法,作为受理参保农民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在受理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时,应严格履行补偿手续。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建立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支付专户,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分类核算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结余会计核算科目,反映基金的年度结余情况。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结余必须划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应不少于2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同级审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组织或委托实施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有书面总结,作为监督委员会监督指导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监督委员会应责成相关单位或部门限期整改,并追踪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监督委员会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并根据其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方式或渠道筹集基金的;
  (二)筹集基金未按规定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基金存款专户的;
  (三)违反医药费用补偿程序和手续的;
  (四)基金核算和管理不规范的;
  (五)虚报、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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