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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8-05 生效日期: 2008-08-05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13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四、第六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合并作为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六、第八条删除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修改为第(十九)项:“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七项,分别为:“(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八、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的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第(六)项。  
九、第十二条删除第(六)项,增加一项:“(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十、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修改为“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二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修改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的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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