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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价格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8-25 生效日期: 2008-09-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苏价综字[2008]167号
(2008年8月25日苏州市物价局苏价综字(2008)167号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保证价格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规范案件审理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价格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价格违法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和案件审理小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审理的原则进行审理。
  第六条 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必须按程序进行集体审理。案件审理委员会和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案件的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适当,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提供线索或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价格政策滞后、价格法规尚未颁布但经营者已实施的,价格行为实施中的价格及收费标准与以后价格部门颁布的价格(收费)水平相当的;
  (四)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五)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六)属于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了解不够,文件政策理解偏差,经营者无主观故意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在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受他人胁迫而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提供线索或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价格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一)从重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从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减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一)从重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从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减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一)从重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从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减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五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一)从重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万元以上 50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从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 以下罚款;
  (三)减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一)从重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从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减轻处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一)从重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减轻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必须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一般为15天。
  第十九条 对有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价格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执法处罚权的,经查证属实,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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