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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所转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12 生效日期: 2008-11-12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沈地税发[2008]195号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08]5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不含大连):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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