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彭水府办发[2008]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阿依河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
阿依河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庆市旅游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该景区的管理职能,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重庆市旅游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景区控制性规划,对景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安全、经营、服务和旅游市场实行综合管理。
第三条 景区是“巴渝新十二景”之一,其范围是:舟子沱至长溪河口段峡谷范围内(含母子溪)的峡谷水面,以及两岸可视范围内的森林和坡地。
第四条 景区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景区的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调查,整理资料存档,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制度。
第六条 景区内的单位、个人(村民)和游览者都必须爱护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严禁破坏或改变地质地貌、水体、林木、植被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园林等人文景观。
第七条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严禁采集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松脂等林副产品,如科研教学需采集标本,应经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派专人在指定范围限量采集。
第八条 景区内严禁捕鱼、电鱼、炸鱼、毒鱼等;禁止攀树采摘花草,毁损植被;禁止在景区内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占用林地;禁止在建筑物、旅游设施、竹木上乱刻乱划。
第九条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设施,严禁在景区内倾倒建筑弃土和废渣等垃圾。
第十条 保护景区森林资源,严禁在景区内毁林垦荒、砍(盗)伐林木、竹子,打柴烧炭和野炊。
第十一条 对景区内的荒地、荒滩按规划统一进行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保护景区水资源,景区内及河道上游各餐饮业、生活区、游客接待服务区必须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排放设施,严禁随意排放污水,严禁向河道丢弃垃圾,严禁在上游建设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水面漂浮物由景区经营企业自行清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景区控制性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是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由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景区内的项目建设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控制性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规划如需修改和调整,应经县旅游局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景区内的房屋等设施建设,应与自然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建筑风格美观,并突出苗族民俗特色,其选址和外观设计必须经所辖乡镇政府和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禁止审批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十六条 景区内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须经县建委、国土房管局、旅游局、林业局等部门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景区控制性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未经报批以及手续不全的工程,擅自移位、扩大面积、变动布局并改变风格的建筑物,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从事商业(包括摊亭摊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等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经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在工商部门办理执照,在核定的营业地点和范围实施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景区内的商业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文明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严禁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饭店、食品店、小卖部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检疫、消毒和卫生标准,严禁销售过期、霉烂、变质和假冒伪劣食品。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过期变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的经营者必须做好经营安全、综合治理、消防、森林防火等管理工作,如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县政府相关规定。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做好日常工作。景区内农家乐、商店和摊亭等业主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景区经营业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保证游客的游览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安监局、旅游局对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协调并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县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景区经营业主应设立景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治安、消防、水陆交通、漂流安全等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不断强化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森林、建筑物和其它人文景观及其服务设施,要强化防火、避雷、防洪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景区经营业主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游客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超载;组织游客乘座漂流工具时,游客应穿救生衣或使用其它救生装备;严禁组织老年人、儿童以及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等人员参加漂流。
第二十八条 景区经营业主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和安全知识培训,漂流工具操作人员必须经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配证上岗,并统一着装,将相关标识、标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漂流工具操作人员须向游客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三十条 由游客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景区经营业主应安排专业人员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游客,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第三十一条 景区经营业主应在危险路段、危险滩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划定游览防火区、禁烟区。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凶器、爆炸品、危险化学品进入景区,一切游览活动要讲求文明礼貌,禁止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以及有伤风化等不健康行为。
第三十三条 景区举办重要旅游活动和大型接待工作,必须制订活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四条 景区经营业主要加强安全工作,做好漂流船只及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或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如不能立即排除,应立即停止接待游客。
第三十五条 漂流船禁止在大雾天、超警戒水位、禁航区域和夜间航行。
第三十六条 景区内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彭水自治县突发旅游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在立即采取救护和处置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工作失职造成的旅游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规划要求新建的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景区必须配置垃圾回收设备,景区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向游客宣传环保知识,引导游客爱护景区环境。
第四十条 景区内各饭店、食品店及经营摊(亭)严禁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泡沫、塑料餐具等白色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景区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大小便和乱丢果皮、纸屑、包装塑料袋等。
第四十二条 景区内卫生实行“三包”责任制。
第七章 奖惩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为保护景区做出重要贡献者。
二、对景区的规划、建设或管理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景区工作,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为旅游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四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庆市旅游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