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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7-17 生效日期: 2000-07-17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0]131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加强法制监督,总局对《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具体包括: 
  (一)查看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规定; 
  3.检查备查备案范围的文件是否备查备案。 
  (二)检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 
  4.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5.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6.其他。 
  (三)检查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六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进行全面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向,由承担执法检查工作的机构统一协调布置。 

    第八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检查纠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定期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第九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的检查。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支持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 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法制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机关领导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要组成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五条   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专案执法检查人员由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统一抽调相关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日常执法检查由法制机构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当向其所派出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将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有混淆入库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四)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五)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发现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七)发现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按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对《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落实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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