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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邮政通信通邮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19 生效日期: 1990-03-19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给全市公民、组织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市邮政局是我市邮政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的邮政通信事务管理。 

    第三条   邮政通信设施及邮电服务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信报间、信报箱群(或信报箱)、收发室,是住宅建筑、办公建筑的组成部分,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邮政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应符合邮政通信通邮的规定。住宅建筑、办公建筑的竣工验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没有邮政通信设施的,不予验收。 

    第四条   新建、改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建筑,应在方便投递信报的地方设置收发室。多单位同在一处办公的,应在总出入门外设置联合收发室。 

    第五条   新建、改建的住宅小区(楼),应在总出入口处设计有收发室、信报间或信报箱群。不适合设计收发室、信报间或信报箱群的住宅小区(楼),应在每个单元一层楼梯口处设计有标准分户信报箱位置。 
  标准分户信报箱的设置要求为: 
  (一)信报箱数与本单元住户数相对应; 
  (二)距地面高度为一点二米; 
  (三)方便投取信报。 

    第六条   收发室、信报间、信报箱群及标准分户信报箱的建筑、施工费用和维修费用,列入工程预算;日常的维修和更换,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也可与当地区邮电部门订立合同由当地区邮电部门维修和更换,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承担费用。 

    第七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按设计标准施工和安装通邮设施。对设计中没有邮政通信设施的工程,应拒绝承建。 

    第八条   信报间、信报箱群设置的标准分户信报箱和每单元内安装的标准分户信报箱的编号、配锁,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公民和单位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的义务,不得故意损毁、破坏邮政通信设施,不得在通信设施旁堆放杂物,妨碍投取信报。 

    第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楼)无通邮设施的,已有信报箱但无编号或损坏的,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列出计划,逐步补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住宅小区(楼),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建、更名、迁移,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持地名机关批准的门牌号码证明,在投入使用三个月内,到市邮政局办理通邮申请手续。 
  邮电部门应在接到通邮申请书五日内到现场勘察,十日内作出是否通邮的决定。对符合通邮条件批准通邮的,须从批准之日起七日内通邮。 

    第十二条   通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总出入口处,设置有收发室或联合收发室,配有收发人员,备有收发专用章和接收人员名章。 
  (二)住宅小区(楼),凡设置收发室的,应备有收发专用章和接收人员名章;凡设置标准分户信报箱的,应编号、配锁。 
  (三)通往申请通邮地的通路能保证投递人员和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  、  、 条的,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应承担补设通邮设施所需的全部费用,并处以补设费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除责令其排除妨碍外,赔偿实际损失。对故意破坏通邮设施的,转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除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的,邮政部门应向申请部门赔礼道歉,并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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